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91號
自 訴 人 廖明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四年重上字四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 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 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 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 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 ;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 非合理。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 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共同涉犯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 罪嫌,係以其受案外人廖日旺(已歿)贈與之2 件彩色石雕 藝品遭被告共同結夥竊取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對於渠等共 同取走上開彩色石雕藝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彩色 石雕藝品為被告廖玲瑛所有之物,並非廖日旺之物,且縱該 石雕藝品為廖日旺所有,渠等亦為廖日旺之全體繼承人,否 認自訴人所提其與廖日旺間贈與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為其主 要辯詞。又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前,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並以其為上開彩色石雕藝品所有權人之地位,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該石雕藝品,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事件,就上開彩色石雕藝品之所有 權歸屬、贈與契約之真正等主要爭點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 前開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參外放影卷)。準此,自訴人是否 為本案被害人、其提起本案自訴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取走上 開彩色石雕藝品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犯行等節,均須以自訴 人是否為上開彩色石雕藝品之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是被告 是否成立共同加重竊盜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三、而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10日裁 定本案於前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 停止審判在案,上開民事事件業已於104 年3 月24日判決, 從而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應認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爰依前開規定,撤銷本院103 年11月10日所為之停止審判 裁定。惟查,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民事事件中,原 告即本案自訴人廖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重上字446 號事件審理中而未確定,是本案犯罪是 否成立,仍以該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斷,仍具停止審判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該民事事件(即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重上字446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