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AH515601號及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何綉華所有號牌AKV-839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3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 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 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掣 開第GAH515601、GAH515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就第GAH515601號舉發,於到案 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3日22時32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71 (起訴狀誤載為70)公里)致遭裁決應處8,000元之罰鍰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查該地點之測速警告標誌距離地面 高度達240公分,亦為舉發機關與被告回覆交通申訴之公文 中所承認,被告引用舉發機關之見解表示該測速警告標誌距 離地面高度達240公分是為了拉長視線距離,以達減速效果 等語置辯,惟該測速警告標誌設立在緊鄰臺74快速公路下方 之橋墩旁,環中東路五段(往南)非直線道路,駕駛人行駛 在內側車道,從駕駛座視野看去,該左方之測速警告標誌會 被橋墩(編號P17)擋住,駕駛人難以從遠方就預見,恐有 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虞,也不 符合「明顯」原則。故被告的回覆與現場事實不符,且該標 誌太高反而使駕駛人不容易察覺,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 持速限的作用,測速警告標誌高度為240公分已超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明定高度為120公分至 210公分之規範,而舉發機關與被告亦坦承該測速警告標誌 達240公分之事實。又東昇路280巷該路段未有測速警告標誌 ,警方卻於環中東路五段486號前測速取締,明顯忽略自東 昇路280巷右轉之用路人權利,警方告發程序有重大瑕疵, 故警方所拍攝的照片應無證據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 、第12條、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4975 1號函復說明略以:「檢視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 區○○○路○段000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 標示(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移動 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皆符規定。該路段寬度 、視線,設置測速警告標誌高度達240公分,係為拉長視線 距離,以達減速效果,讓來車應予減速,促使車輛駕駛人提 高警覺,共維用路人行車安全,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不妥」。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2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舉發機關亦於臺中市
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東昇路280巷口路燈旁設置 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標 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 /07/03 22:32:44時號牌AKV-839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慶錩汽車修配廠 」右側攔杆前之內側車道,遭主機14K24測速儀測得夠車尾 行速111KM/H,速限40KM/H等情。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遭測得時速達111公里,乃原告不爭 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係沿東昇路280巷駛出右轉環 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行駛,惟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並非系爭車輛107年7月3日違規當天拍攝,因此系爭車 輛當日是否係沿東昇路280巷駛出右轉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 向行駛,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再者依原告事後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可知,沿東昇路280巷往環中東路五段口行駛,可從駕 駛座上看見路口號誌桿上設置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 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並無遭遮蔽情事。
㈤舉發機關已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東昇路 280巷口路燈旁設置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之「 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縱使原告於遠處未及 發現該標誌,惟原告行近該處時,亦可清楚發現上開標誌。 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豎立 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 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惟舉發機關為拉 長視線距離,將該標誌高度調整為240公分,足以使駕駛人 容易辨識,且無妨礙行人交通情事,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目的,合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高速公路於300公尺到1,000 公尺明顯標示之規範。
㈥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 「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例如圓形之「最高速 限標誌」,此類標誌皆課與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時並帶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具有規制效果語法效性, 屬於法律行為。而「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例如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因此基本上屬於事實行 為(參考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頁32-10,作者:蕭文生教授 )。原告雖極力主張環中東路五段往南方向與東昇路280巷 口標誌(設於C707P17柱到C707P18柱間)設置有瑕疵,惟並 不否認舉發機關於該路口與違規地點間之道路右側設有圓形
之「最高速限標誌」(設於C707P1 9柱到C70720柱間),該 禁制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原告行經該處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自難以路口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之事實行為之 爭議,主張解免路口與違規地點間圓形之「最高速限標誌」 禁制標誌所規範之義務。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 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 定推諉不知。因此,縱使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到路口 或違規地點前之圓形「最高速限標誌」及三角形「測速取締 標誌」,亦不該輕易將時速超過50公里,原告卻不顧法令規 範應有之車速,將一般道路當成高速公路行駛,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其惡性重大,自應受 罰,以昭公允。
㈦至於訴外人何綉華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 、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詎其竟任令駕駛人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車主何綉華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 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 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 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 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查原 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被告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 68-GAH515602號裁決書表示不服,並聲明撤銷該裁決書之處 分,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何綉華, 並非原告,且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本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
歸責程序之應歸責人即原告,則原告既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 人,亦無因該裁決書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 情形發生,其就該裁決書之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是其就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 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且按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何綉華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 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 速7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掣開第GAH5156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何綉華於到案期限前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 告,被告續於107年9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最 高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標誌地點地圖照片、 舉發機關第GAH515601、GAH515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49751號 函、測速採證相片、速限及取締測速標誌採證照片、舉發單 郵件歷程、被告107年9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6909號
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31、40-51頁) ,觀諸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3頁)所 示,時間:2018/07/03 22:32:44、速限:40Km/h、車速 :111Km/h、超速、車尾、主機:14K24、序號:1213、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區環中東路五段486號前、範圍:2、證號: 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舉發機 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該路 段之速限為4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1 公里,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測速警告標誌不符合「明顯」原則,惟查:本件 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 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40暨測速取締(警52)標 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 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 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070049751號函檢附速限及取締測速標誌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40-43頁),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 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而原 告固檢附搜證光碟1片以及測速警告標誌位置地圖、搜證光 碟內容檔案擷取影像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12、36-39頁) ,主張測速警告標誌設立於左方橋墩旁並距離地面高度240 公分,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另環中東路五段(往南)非直線道路 ,駕駛人行駛在內側車道,從駕駛座視野看去,該左方之測 速警告標誌會被橋墩(編號P17)擋住,駕駛人難以從遠方 就預見,且該標誌太高反而使駕駛人不容易察覺,失去提醒 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的作用,並忽略自東昇路280巷右轉 之用路人權利云云,然原告駕車之行車路線是否自東昇路28 0巷右轉環中東路五段而非沿環中東路五段內側車道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於 其之斟酌。又由卷附原告提出之擷取影像照片說明(見本院 卷第38頁),已記載環中東路五段與東昇路280巷口之測速 警告標誌,行駛中車輛要至近處(過橋墩P16)才易見等語
,並從該頁照片畫面觀察可知,該處路面空曠,速限暨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於道路中間分隔島上,於夜間經以路燈、車前 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 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客觀上亦 無為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故原告以其主觀上認知之 距離、高度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難從遠處預見或因高度太高而 不易察覺云云,自難採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 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 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惟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 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 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 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 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被告所為107年9 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AH515602號裁決書,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因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其就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