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梧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加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弘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 訂2份機器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6台規格 為TK-361-6S之高效能自動橡膠熱壓機及15台規格為TK- 361-6SL之高效能自動橡膠熱壓機(下稱系爭機器),被告 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訴外人上高裕盛加元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上開2份機器採購契約 總價金合計為美金(下同)205萬8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12月8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完畢, 並經被告派駐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工務主管丁初發依序於 106年1月10日及106年11月15日確認安裝及驗收完畢,而 依系爭機器採購契約「付款條件」欄約定,被告應於交機 後1個月內電匯90%貨款,於驗收後1個月內電匯尾款10%。 。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付款義務,原告乃依系爭機器採 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5萬8000元,及其中224100元自106 年1月8日起,又249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又224100元 自106年4月30日起,又468000元自106年6月4日起,又 374400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又561600元自106年6月24日 起,又180900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000元,及其中224100 元自106年1月8日起,又249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又 224100元自106年4月30日起,又468000元自106年6月4日 起,又374400元自106年6月10日起,又561600元自106年6 月24日起,又180900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買賣合同、發票各5件固抗辯稱其與原告間不具 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為鞋類產品橡膠底料製造商,而原告專門生產鞋類、 橡膠等材料之射出成型機、熱壓機等機器,是兩造間交易 頻繁,被告長年以來多次向原告購買各式機器製作鞋類底 料。嗣被告擴展業務,在大陸地區、越南、印尼等地設廠 ,在大陸地區亦設有開發中心,派駐人員至大陸地區工廠 進行產品之研發與製造,故向原告採購之機台亦有要求出 貨至其指定之大陸廠所在地之情形。被告採購系爭機器後 ,即要求原告全數交付設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之上高裕盛加 元公司。
(2)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下稱中國海關法)及相 關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收發貨人,須依中國海關法,在所 規定之地點、期限,依所要求之格式,向海關報告實際進 出口貨物之情況,並接受海關審核。因此,在大陸地區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於向中國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應向海 關遞交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之紙質報關單,報關 單應隨附貿易合同、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載貨清單、提 單、代理報關授權委託協議、進出口許可證件、海關要求 之加工貿易手冊、其他需要提供之進出口有關單證。其次 因系爭機器屬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下享有 減稅優惠之機器,故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在清關提領貨物時 ,如出示原產地證明書,可享有向大陸官方申請減讓稅則 之優惠。是原告即配合被告要求,於每1次出貨時,均按 照中國海關法及ECFA規定,簽署開立買賣合同、商業發票 、裝箱/載貨清單、提單、出口報單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 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使其可提供予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進行報關驗放收取貨物,並申請稅則優惠。 (3)兩造間關於新被證1、3之買賣合同、被證2、4之商業發票 之真意,均屬明知該等文件簽署之用意僅係原告配合被告 要求,縮短作業時間,並協助被告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即 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得以向中國海關提領貨物及申請ECFA之
減稅優惠,且均明知系爭機器實際上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 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間,此從被告何 以能持有新被證1、3之買賣合同、被證2、4之商業發票等 文件亦足為證。
(4)依原證1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收到訂單後需約90天後才 能出貨,但系爭機器第1批報關日期是105年12月8日,亦 即至少需於105年9月下訂單才能於105年12月出貨,但被 告提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合同均係於105年 11月22日以後簽署,當時係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要求原 告提供相關文件,原告才會簽署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買 賣合同,故從被證13買賣合同簽署之時點,買賣合同祇是 配合ECFA之減稅優惠,且係依被告要求出具,故兩造間買 賣關係在被告於105年9月5日簽回原證1機器採購契約後即 已成立。
(5)依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統一發票是否開立並 非買方付款之前提要件,因系爭機器係直接出口之貨物, 原告有依臺灣法規申報營業稅,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條規定,可免開統一發票,且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為配 合臺灣稅務法規申報營業稅,不單純因為統一發票未開立 而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
2、被告抗辯稱其僅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代理人或窗口云云 ,惟就系爭機器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因系爭機器買賣 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標的物之規格、價金),及非必要之 點(標的物交貨地點及交付方式等),均係由兩造磋商,被 告係實際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買受人,說明如下: (1)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機器部分:
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林雪玉於105年7月28日以電話詢問原告 公司業務協理張永昆關於自動橡膠熱壓機之價格,張永昆 指示業務助理潘采維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林雪玉,告 以TK-361-6S及TK-361-6SL熱壓機之價格及規格。經雙方 電話討論後,潘采維再次提供更新之TK-361-6S熱壓機之 價格及規格予林雪玉。嗣林雪玉於105年9月5日以電話向 潘采維確認報價單內容後,潘采維開立Sales Contract( 採購契約)予林雪玉,嗣潘采維修正該採購契約予林雪玉 ,經被告蓋章後簽回給原告。據此可知,關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3之機器部分,其標的、規格、數量及價金等買賣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均係由兩造磋商討論,並達意思表示 一致,故本件買賣關係應在兩造間成立生效。而被告於大 陸之工廠即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未與原告就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必要之點有任何磋商或討論,故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②潘采維於105年9月6日提供機台之Layout(設計圖)及機器 圖片,請林雪玉確認電控箱位置及機器顏色後,再修正設 計圖,經林雪玉確認。嗣潘采維於105年11月1日提供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3之機器模具圖,請林雪玉確認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可知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機器規格、樣式 係由被告決定,而非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與原告研商。 ③林雪玉於105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潘采維關於此次 採購TK-361-6S機台之出貨資訊,要求原告「出貨後將需 求之文件寄到:上海市……,需寄之文件:INVOICE3份/ PACKING LIST3份/ECFA3份/購銷合同正本3份」,則依該 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林雪玉要求之文件乃依中國海關法及 ECFA規定於清關時所需提供予大陸海關之文件,可證原告 與被告在大陸之工廠即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簽署新被證1、3 之買賣合同係受被告要求所為,而非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間。
④林雪玉於105年11月1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潘采維及張 永昆「新的SO如附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本件交易 實際買受人係被告,因所謂SO(託運單,Shipping order ,或作S/O)乃係出口商(託運人)於貨物備妥後,向船公司 洽訂艙位時,向船公司提交託運單(Shipping order;S/O )或訂艙單(Booking Note)作為運送契約。倘被告非本件 交易之實際買受人,被告根本不需要向船公司定艙,並提 供託運單予原告公司。當日,潘采維繼續與林雪玉討論出 貨所需文件內容及提供方式,林雪玉向潘采維稱買賣「合 同裡之交貨地點」是臺中,合同之字體請全部用繁體中文 ……等文件記載之細節,亦徵本件實際買受人乃被告,而 非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⑤潘采維於105年11月11日向林雪玉報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3之機器交貨期限必須延期1週,更可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之機器買受人應為被告,而非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⑥張永昆於105年12月15日通知林雪玉即將抵達江西至被告 公司大陸地區工廠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裝機人員名單及抵 達日期,可知被告係實際買受人,否則倘如被告抗辯,實 際買受人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原告否認之),關於到場裝 機人員等資訊應直接通知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無庸再透過 被告轉達。是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仍由兩造 間進行意思表示送達,買賣關係自當存在於兩造間。 ⑦張永昆於106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請求林雪 玉協助告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機器付款日期;原告公
司李欣穎於106年5月4日再次發信請求林雪玉告知付款日 期,更證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
⑧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 30日寄發會計函證予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云云,惟查:該會 計函證係會計師依據發票(INVOICE)之記載所為,而該發 票係原告依被告要求將付款人記載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兩造之真意仍是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該會計函證之 受函者欄位係記載「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加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雪玉小姐」,且地址亦記載為被告登記之營業 地址。又林雪玉收受該會計函證後,並未將正本轉寄予上 高裕盛加元公司用印,而是以掃描方式傳送電子檔寄給上 高裕盛加元公司李麗平,請李麗平回傳掃描後之檔案轉寄 原告再轉交會計師確認。倘若買賣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 原告當會直接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聯繫,無需透過被告, 被告亦無庸居中協調,一方面轉寄原告之會計函證予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一方面又轉寄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用印電子 檔予原告,益證買賣關係實際係存在兩造間,與上高裕盛 加元公司無關。
(2)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21之機器部分:
①林雪玉於105年7月28日以電話詢問張永昆關於自動橡膠熱 壓機之價格,張永昆亦指示潘采維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 及機台照片予林雪玉,並告知TK-361-6SL熱壓機之價格及 規格。嗣張永昆於105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機台報 價單予林雪玉,雙方以電話磋商價格與數量後,張永昆乃 於105年12月27日提供修正後之報價單予林雪玉,再經磋 商後,張永昆再次提供報價單予林雪玉。林雪玉以手寫修 改數量及總價,並蓋用被告公司章後,回傳予原告,並以 電話通知張永昆以其手寫之報價單為準,可直接排單生產 ,不用再簽署Sales Contract(採購契約)等情。據此可知 ,關於買賣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21之機器,其標的、規格 、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均係由兩造磋商 討論,並達意思表示一致,故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 間。而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未與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有任何磋商或討論,故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非本 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②張永昆於106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雪玉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21之機器之交貨日期,經林雪玉回覆,更證買賣 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無關。 ③張永昆於106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覆知林雪玉關於加大模 具加孔之設計圖面,並於106年3月6日轉發原告公司設計
人員羅俊輝之圖面予林雪玉,經林雪玉於106年3月7日確 認圖面。是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21之機器更改設計樣 式仍係由兩造討論,並經被告確認,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 兩造間。
④張永昆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 供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21之機器最新交貨日期予林雪玉, 林雪玉於106年3月16日回覆請求提前交貨,原告於同日再 次回覆提前之交貨時間。嗣張永昆於106年4月10日再次提 供新交貨期限,原告公司李欣穎亦以電子郵件於106年4月 11日請林雪玉提供S/O(託運單),並確認機器預計到工廠 時間等交貨細節。林雪玉亦於同日回覆「目前清關中,預 計4/18前會到工廠,裝機人員請安排4/19進廠」等語。是 依被告提供託運單,與原告確認機器到大陸工廠時間,原 告應於何時派員至大陸工廠裝機等運送與交付等細節,顯 見被告為實際買受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非本件買賣關 係之當事人,僅係收受貨物之地點。
⑤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機器,潘采維於106年3月17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林雪玉預計裝櫃時間及詢問應備文件作法 為何,林雪玉回覆文件與上次相同外,亦請求告知貨櫃數 量及尺寸以利其向船公司Booking(定艙),雙方進而討論 裝櫃時間、S/O文件及ECFA文件等交付貨物之細節,原告 並依被告要求提供買賣合同,雙方再確認到港、到場裝機 時間。故實際預約船公司者、討論交付貨物細節者均為被 告,並非上高裕盛加元公司,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實為被告 ,並非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⑥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之機器,亦係由兩造討論出貨時間 、出貨文件之細節(即商業發票、產地證明、裝箱清單等 文件)、裝船時間、到港時間、到場安裝時間等,原告從 未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討論,故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應 為被告無疑。
(3)依原證16、17之兩造間往返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均直接跟 被告聯繫,被告從未在郵件表明其僅係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之聯絡窗口,且被告在本件訴訟過程從未提出任何其與上 高裕盛加元公司間聯繫之資料,足見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是 被告。再從兩造間交易流程,從詢價,簽署報價單、採購 契約,確認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價金,出貨地點, 出貨方式,出貨文件之備齊,出貨時間,機器到廠時間, 安裝人員到廠時間等買賣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 點,均係由兩造磋商洽談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機 器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抗辯稱兩造往來之
電子郵件有「請您協助……」之文字,其僅為上高裕盛加 元公司之聯絡窗口云云,惟該等文字真意祇是請收件員工 協助處理工作,為工作上常用之禮貌用語,係被告故意曲 解該等文字之意思。
3、被告抗辯稱其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母公司寶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間係同業,有合作往來,故被告 僅係單純介紹與協助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簽立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被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且無任何利益,亦 未幫原告或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代墊任何款項云云。惟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係被告與寶成公司合資設立,被證6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待寶成公司支付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後,上高裕 盛加元公司再支付原告,僅係被告自述其付款方式而已, 原告不管買方如何付款,祇要被告有支付貨款即足。被證 7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人員催促被告儘速付款之內容,與 買受人是否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就兩造 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 證11-1、11-2、11-3、12-1、12-2、12-3、13-1、13-2、 13-3、14-1、14-2、14-3、15-1、15-2、15-3,及原證2 、3、4、5等證據資料,然均顯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機器之買 受人。因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設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該公司 欲向原告採購系爭機器,乃委由被告以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名義向原告採購,故原告知悉被告僅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之聯絡窗口,實際交易之買方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原告 乃將系爭機器交付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由上高裕盛加元 公司之人員進行安裝確認。
2、原告提出原證1第2頁即105年12月26日報價單(即QUOTATIO N),僅為報價及詢價性質,由被告代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向 原告詢價,與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間,且原告知悉系爭機器 之買方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居中協 助買賣事宜,且被告均以代理人身分自居,故原告於接獲 詢價時,均會向被告詢問買方(即需求使用者)為何人。嗣 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就該報價單所列機器分別訂立如 新被證1-1至1-4所示之買賣合同,原告並開具發票4紙予 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第1頁即105年9月 5日買賣契約,因買方係上高裕盛加元公司,故原告與上
高裕盛加元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另行簽立新被證3之買賣 合同以取代原證1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於105年12月2日開 立發票予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足認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 於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機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
3、另依原告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於105 年之財務報表,於106年3月30日代原告寄發詢證函予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實際係由被告代為轉交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詢問上高裕盛加元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對原告是否 仍有應付帳款(即被證4發票號碼:TK161202、金額249000 元)尚未支付,依此詢證函可知系爭機器買方係上高裕盛 加元公司,故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 公司間甚明,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實屬無據。
4、新被證1及新被證3之買賣合同第2頁記載「授權代表簽字 」等語,僅為原告製作合約書預留之欄位,倘若買賣雙方 非由公司負責人代表用印,則需由公司負責人授權他人代 表用印或簽字,因買賣雙方均未授權代表簽字,故逕由公 司負責人代表用印,且依大陸簽署合同之習慣,僅需用印 公章即可。
5、系爭機器買方確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此從兩造往來聯繫 可知,說明如下:
(1)林雪玉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4時38分寄予原告之郵件指出 :「江西三組出貨資訊如下及附件:……上高裕盛加元公 司 江西省宜春市上高縣錦江鎮油籽洞 電話:86-795-25 28966 fax:86-795-2528967 attn:聶婷 分機5503」 ,故原告知悉被告並非買受人,僅係協助聯繫之窗口,故 原告公司人員潘采維於105年11月23日寄予被告公司人員 林雪玉之郵件稱:「出貨資料如附件,再請您協助確認是 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因應ECFA的關係,請協助提供收件 人的mail,謝謝」,林雪玉回覆稱:「聶婷的MAIL :kyr7 .gw1@ys sg.com.cn」。
(2)張永昆於106年5月2日下午2時2分寄予林雪玉之郵件稱: 「……還請協助告知付款日期」等語、106年5月4日上午9 點6分原告公司李欣穎寄予林雪玉之郵件稱:「附件為第1 批3台橡膠熱壓機的請款單/滿意度調查表/機器安裝確認 書 還請協助告知付款日期 謝謝。」等語,且觀該郵件 附檔之「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記載客戶名稱為「上高裕盛 加元」及附檔之「機器安裝確認書」記載客戶名稱為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倘如原告主張買賣合同及發票僅為配合大
陸地區進口規定而製作,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云云,何以原 告內部製作供內部使用之「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及「機器 安裝確認書」不將客戶欄記載為被告公司,而記載為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再原告於台灣部分及其公司帳務記載,理 應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並依台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 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或依法開立收 據予被告,否則原告即有逃漏稅捐之虞,是原告無論對內 或對外文件之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高裕盛加元公 司,足認原告瞭解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甚明。
(3)因原告內部帳務記載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上高裕盛加元公 司,原告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之會計師詢證函 ,向系爭機器買受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詢問應收帳款事宜 ,並由被告協助轉交,此由被證5受函者載明為上高裕盛 加元公司並請被告轉交可稽。被告為求迅速,乃將該函證 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予買受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請其確 認用印後,先以彩色掃描方式回傳,俾使原告儘速取得函 證,正本再自大陸郵寄回臺灣,被告僅立於協助轉達立場 ,將上開過程以電子郵件轉知原告,故原告在臺灣部分並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被告,於原告帳務記載之應 付貨款之人亦非被告。
(4)原告曾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5月2日請被告協助告知 付款日期,被告為協助原告向買受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取 得貨款,協助詢問後於106年6月12日回覆稱:「此21組設 備寶成要承購,目前正在跑內部流程,待寶成支付給加元 (即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後,加元(即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再 支付給天崗(即原告)」等語。是系爭機器之買賣雙方為原 告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背後之實際承 購者為寶成公司,此屬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與寶成公司之內 部關係,被告為協助原告取得貨款,遂將獲取之資訊轉知 原告,並告知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取得貨款後,會支付貨款 予原告。原告公司李欣穎遂於106年6月13日回覆稱:「感 謝您的回覆。能否請您協助確認機台款項預計付款時間呢 ?」等語,足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機器買方為上高裕盛加 元公司,故需由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付款予原告。 6、證人張永昆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不實 在,涉有偽證之嫌:
(1)證人張永昆先證稱若非屬配合出口文件即其餘內部文件, 會如實記載買受人,但被告質疑其公司內部文件「客戶滿 意度調查表」及「機器安裝確認書」之客戶名稱卻記載為
「上高裕盛加元公司」時,卻稱:「會請在現場的人員做 確認簽名,不可能請在辦公室內而不在場之被告公司人員 確認簽名。」等語,證人張永昆顯然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此從「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及「機器安裝確認書」最下方 簽署人縱令由現場安裝人員簽署,惟該文書係原告事先製 作之內部文書,且客戶名稱部分先以word文書軟體繕打完 成,則客戶名稱當係記載實際買受人無誤。
(2)被告早於107年2月27日提出被證5會計師回函,已足以證 明系爭機器買受人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而該會計師回函 不論係「受函者」或一般事項詢證函項記載「受文者」均 係載明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但證人張永昆顯然已預作準備 ,故意迴避稱受函者「下方有括號寫被告公司林雪玉小姐 」,惟括號部分記載足認被告僅係協助轉達,可知證人張 永昆所述有偏頗之虞,故為維護原告之利益。
(3)依原證16-12之往來電子郵件編號C、D部分,被告於106年 4月11日先將被證5之會計師回證函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 公司之李欣穎及證人張永昆,請原告確認該回證函之蓋印 有無問題,李欣穎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會計師事 務所詢證函已確認無誤,請協助以實體紙本對折郵寄回函 上地址(安侯),印章需為正本(實際戮印)。」等語,此封 電子郵件同時寄予證人張永昆。據此,倘系爭機器買受人 為被告,會計師回證函豈可能蓋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原告 卻未有任何質疑或意見,證人張永昆竟證稱:「會計師回 證函直接送回會計師事務所,公司人員不會看到,無從表 示意見。」等語,其證詞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即非 實在,且涉有偽證之嫌。
7、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因為配合大陸地區進口規定及ECFA之減 稅優惠所為虛假之買賣契約、發票及相關資料,倘原告之 主張為真,原告應依臺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加值營業 稅5%且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交予被告,或開立收據予被告 ,而原告主張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買賣雙方均為台灣公 司時並不適用。
8、因被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母公司寶成公司間係同業, 有合作往來,故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與協助原告與上高裕盛 加元公司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被告未收取任何報酬, 且無任何利益,亦未幫原告或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代墊任何 款項。
(二)依新被證1及新被證3之買賣契約、被證2及被證4之發票、 原證2至原證4之出口報單、原證5之機器安裝確認書、客 戶滿意度調查表及原告對外或對內製作之文件,均載明買
受人或客戶名稱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足認被告向原告詢 價時已告知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係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被告 僅係代為協助辦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代 理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故 其意思表示應對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發生效力,即與原告締 結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被 告並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專門生產鞋類、橡膠等材料之射出成型機、熱壓機 等機器之公司,被告為鞋類產品橡膠底料之製造商。 (二)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高裕盛 加元公司,並經被告派駐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工務主管丁 初發依序於106年1月10日及106年11月15日確認安裝及驗 收完畢。
(三)原證3、5之機器安裝確認書記載客戶名稱均為「上高裕盛 加元公司」,而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以系爭機器為買 賣標的物,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0日、106年 4月28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8日簽立如新被證1-1 至1-4、3所示之買賣合同,原告並開立如被證2、4所示之 發票予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四)原告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於105年財 務報表,於106年3月30日代原告寄發詢證函,詢問上高裕 盛加元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對原告是否仍有應付帳款 (即被證4發票號碼:TK161202、金額249000元)尚未支付 ,其上受函者及受文者名稱均記載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 並經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蓋章回覆。
(五)兩造分別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被告公司或上高裕盛加元 公司?
(二)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 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另「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第2項)。」,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 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要件,惟該當事人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 人間直接為之,倘由第3人擔任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或第3人以隱 名代理方式,而為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能成立。至於第3人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本人簽訂買賣 契約,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該項事實之隱名代理人 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 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機器之買受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非係以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系爭機器(買賣標的物)之規 格、價金,及非必要之點即系爭機器之交貨地點與交付方 式等,均係由兩造磋商,原告自始從未與上高裕盛加元公 司聯繫接洽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細節等情,並提出原證11 -1、11-2、11-3、12-1、12-2、12-3、13-1、13-2、13-3 、14-1、14-2、14-3、15-1、15-2、15-3,及原證2、3、 4、5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審酌兩造在本件審理過程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及相關證據資料,認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 於原告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機器之買受 人,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規格、價金,交貨地點及交付方式等 均由兩造磋商,原告從未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聯繫接洽乙 節,已為被告不爭執,惟依原證1即原告於105年9月5日及 105年12月26日分別製作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固記載交易 對象為被告公司,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8、9頁),可認系爭機器交易自始確係被告向原告 詢價,經原告報價後再經磋商而決定規格及價格,但依被 告提出新被證1-1~1-4、3即契約日期依序為105年12月8 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0日、106年 5月24日之買賣合同5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5~179頁) ,其上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並經 原告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分別用印,可知上揭5紙買賣合 同乃原告及上高裕盛加元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之正式買賣 契約,即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第1份買賣合同 時,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機器之實際買受人應為上高 裕盛加元公司之狀態,則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機器之買賣 ,僅為上高裕盛加元公司之聯絡窗口或代理人,衡情即屬 可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記載,於收到訂單 後約90天方可出貨,而系爭機器第1批出貨日期為105年12 月8日,必須於105年9月間下訂單,原告始可能於105年12 月間出貨,且被告提出上揭買賣合同均係於105年11月22 日以後簽訂,當時係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提供 相關文件,原告才與上高裕盛加元公司簽署買賣合同,故 買賣合同祇是配合ECFA之減稅優惠,係依被告要求出具各 情,然上揭5紙買賣合同記載之買賣標的物數量、規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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