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48號
TCDV,107,重訴,54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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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張新德 
被   告 劉阿專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詳時 間,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偷賣原告所有之彰化縣○○ 鄉路○路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竊 取原告所有價值約400至500萬元之黃金、手環及項鍊,以及 裁縫機1台,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不然應賠償原告損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64年結婚, 92年9月1日離婚,已離婚15年;當時在婚姻存續中買系爭土 地,因錢不夠,被告回娘家借,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土地上之豬舍則為兒子張東閩所有。離婚時,原告說系爭 土地與渠無關,不願意負擔土地部分之借款,此有離婚協議 書可證,所以系爭土地確定是被告所有;97年間,被告無法 負擔債務,所以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售出,還完借款後剩 200多萬元,亦應該屬於被告所有。至黃金、手環、項鍊、 裁縫機等物,被告並沒有偷竊,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黃金、手環、項鍊、裁縫機等物屬其



所有而遭被告偷竊販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 且已為被告否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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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