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賴奕軒
陳於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姚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軒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於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奕軒、陳於庭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於 民國107 年12月5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以下稱本院重訴卷,第70 頁至第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旱溪西路 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前時,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逆向行駛 通過路口,撞及原告賴奕軒所騎乘搭載原告陳於庭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原告賴奕軒部分:
⒈醫療費用:32,66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賴奕軒於106 年1 月26日住院,於同年
2 月6 日出院,於住院12日及出院休養1 個月內,均須 專人照顧,共計42日,看護費用計88,200元(計算式: 42日乘以每日2,100 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賴奕軒於住院12日期間及出院3 個月內 ,均因傷不能工作。以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 薪資37,813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25,864 元。 ⒋機車修復費用:2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賴奕軒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9歲 ,卻因此傷及腦部,記憶力衰退及肢體之細微精密動作 已受到極大影響,對於日後工作之選擇影響不可謂不大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05,768 元。
⒍以上共計1,376,494元。
㈡原告陳於庭部分:
⒈醫療費用:112,49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陳於庭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8 月 31日止,計219 日,須全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459,90 0 元(計算式:219 日乘以每日2,100 元);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計406 日,須專人協助 半日照顧,看護費用446,600 元(計算式:406 日乘以 每日1,100 元),合計906,500 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陳於庭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回醫院複診及 復健,自住家至醫院每次往返車資為700 元,迄今複診 11次、復健22次,共計33次,交通費用為23,100元(計 算式:33次乘以700 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陳於 庭尚未滿20歲,則自年滿20歲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共45年。以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於庭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費用共1,349,239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於庭因此不幸事故,歷經多次手術 ,且未來還須再次手術,又其右膝傷勢嚴重,顯已對其 未來就業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且亦恐有殘廢之虞,其 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2,285,526 元。 ⒍以上共計4,676,86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軒1,376,494 元、原告陳於庭 4,376,8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以:
原告賴奕軒部分: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薪資損 失部分,對於不能工作期間為住院12日及出院後3 個月,沒
有意見,但每月薪資應以21,009元計算。機車修復費用同意 以24,000元為基準,但應扣除折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予酌減。
原告陳於庭部分: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爭 執。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不爭執得請求45年、減損比例為 22%,但每月薪資應以事發時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予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重訴卷 第80頁正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部分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症,並自92年起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求診,於99年及102 年間均有因抗癲癇藥物減 藥或停藥造成癲癇發作,亦明知癲癇症發作時無徵兆,發 作時會意識不清,故其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其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疏未注意,於106 年 1 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被告駕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前時 ,因癲癇發作,失去意識,竟逆向行駛通過路口,適有原 告賴奕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陳於庭、訴外人賴育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訴外人鍾湘庭,均沿旱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均於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均遭姚 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賴奕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 於庭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膝脫臼、右脛骨上端骨折 、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明知癲癇症發作時無徵兆,發作 時會意識不清,得預見隨時可能發病,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本不得駕駛車輛,仍疏未注意駕車上路,致癲癇發作時 失去意識,逆向行駛撞擊原告二人之過失。原告2 人就系 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賴奕軒部分:
①醫療費用32,662元。
②看護費用88,200元(計算式:42日乘以每日2100元)
。
③機車修復費用24,000元(需扣除折舊費用)。 ⒉陳於庭部分:
①醫療費用112,498元。
②看護費用:
⑴全日看護費用459,900 元(計算式:219 日乘以每 日2100元)。
⑵半日看護費用446,600 元(計算式:406 日乘以每 日1100元)。
③交通費用23,100元(計算式:33次乘以700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奕軒請求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37,813元計算,有無 理由?
㈡原告陳於庭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 算,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㈡) ,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賴 奕軒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賴奕軒之財 產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兩造不爭執原告賴奕軒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32,662元、看護費用88,200元;原告陳於庭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112,498 元、看護費用906,500 元(全日看 護費用459,900 元+半日看護費用446,600 元=906,500 元 )、交通費用23,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屬有據外, 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原告賴奕軒請求部分(除精神慰撫金):
⒈薪資損失:
①原告賴奕軒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12日期間及出院 後3 個月內,均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惟原告賴奕軒主 張其薪資損失為每月37,81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應以每月21,009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 )。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賴奕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1 月份時,係任職 於鑫如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如意公司),而 觀其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05 年7 月至12月薪資,其每 月薪資結構均包含固定之出勤薪18,000元、全勤獎金 2,000 元、伙食費2,400 元,加班費、業績獎金則有 浮動,此有鑫如意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表可參(見本 院重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本院認原告賴奕軒每 月所受薪資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時前半年所得之平均 薪資即32,000元計算【計算式:(35018 +37318 + 29243 +34318 +29368 +28068 )÷6 =32,222, 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鑫如 意公司於事故當時為原告賴奕軒投保之薪資為21,009 元(見本院重訴卷第42頁投保資料表),與函附之薪 資單差距甚大,不可採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 反面)。惟依前開原告賴奕軒薪資結構觀之,其每月 固定本薪僅有出勤薪及伙食費,相加即為20,400元( 18,000+2400=20400 )。至加班費及業績獎金則有 浮動,且需未請假始得支領全勤獎金,自不能以其投 保之固定薪資,作為原告賴奕軒所受薪資損失之參考 。
③則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原告賴奕軒所得請求之 薪資損失為108,800 元【計算式:(32,000×3 個月 )+(32000 ×12/30 )=108,800 】,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賴奕軒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 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玆系爭機車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賴奕軒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材料費 2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⒈、③、本院卷第77頁 反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該車係於105 年4 月出廠 ,則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5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9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0個月即10/1 2 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核算,原告賴奕軒得請求之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3,280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陳於庭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陳於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使勞動力減 損程度達22%,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計算 至65歲退休時止,共有45年工作年資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惟原告陳於庭主張其薪 資損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 以每月21,009元計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 ⒉查勞動能力減損僅係抽象計算之減損,原告陳於庭仍有 就業能力,然事發當時並無固定薪資,則其就業所取得 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本院審酌每月基本工資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 調整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0,008元 ;106 年1 月1 日起(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調整為 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足見基本工資有逐年調漲之趨 勢。則原告陳於庭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現行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共計45年之抽象損失,應屬允當。以此 換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8,080元(計算式: 22,000×12×22%=58,08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 於庭因勞動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389,449 元(計算方
式為:58,080×23.92302493= 1,389,449.2879344。其 中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陳於庭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349,239 元,未逾前開數 額,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賴奕軒因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陳於庭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膝脫臼、右脛骨上 端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不爭執事 項㈠),經多次手術,且需持續復健,有原告陳於庭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 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0頁) ,足見原告受傷程度不輕。且原告賴奕軒為87年5 月29日 生,原告陳於庭為87年9 月25日生,案發時均不滿20歲, 因此事件造成身體不便,原告陳於庭尚且終身減損勞動能 力,有如前述,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等財產資料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重訴卷第21頁及證物袋內), 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被告明知其身體狀況不應駕駛上路 ,竟仍為之,致癲癇發作時失去意識,逆向行駛撞擊停等 紅燈之原告,其過失情節嚴重,且對原告造成之驚嚇不輕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奕軒、陳於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所受損害各30萬元、4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各節,原告賴奕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 542,9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662元+看護費用88,2 00元+薪資損失108,800 元+財物損失費用13,28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542,942 元。);原告陳於庭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791,337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2,498 元+看護費用906,500 元+交通費用23,100元 +勞動力減損費用1,349,239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 791,337 元。)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原告賴奕軒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然原告陳於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90,761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1日(107 )新 產法發字第21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頁)。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陳於庭2,700,576 元(計算式:2,791,337 元-90,761 元=2,700,576 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賴奕軒、陳於庭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各請 求被告給付542,942 元、2,700,576 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2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僅此敘明。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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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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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值 │24,000×0.536 ×(10/12 )=1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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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 │24,000-10,720=13,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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