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8號
TCDV,107,重訴,43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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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元豪 
被   告 陳珏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元豪陳珏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元豪陳珏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元豪陳珏秀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元豪陳珏秀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邀同被告許元豪陳珏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貸借款,明細如下:⑴、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移送信保基金 保證6成。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1筆,約 定借款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1年,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 8年8月22日止;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款(定期方式專用)條款 第3條第2項第㈡款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5年9月22 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 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其次,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條款第4條第1項第㈡款約定,本借款利息按2.665%計算,上



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9%訂定(1.115% +1.9%=3.015%) ,並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再者,被告所負債務,如依 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 (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條款第5條)。
⑵、週轉金貸款:額度800萬元,移送信用基金保證6.5成。於10 6年8月22日與原告訂放款借據1筆,約定借款800萬元,期限 1年,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償還辦法依放 款借款(活期方式專用)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動 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2日付息1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 為憑,但應先付清利息後始得償還本金,息隨本減。其次, 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0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1. 9%訂定(1.115% +1.9%=3.015%),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 年期定期儲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㈡款)。再 者,被告所負債務,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二十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條 款第6條)。
⑶、被告呈聯公司因資絀,截至107年7月9日已退票31張,合計 金額16,044,864元,並於107年2月2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呈聯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均自106年12月2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目前 尚結欠借款本金7,951,9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惟仍未獲清償,原告並於107年4月12日將上筆借款轉 列催收款項。依㈠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條款【一般條 款】第3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㈡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條款第3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 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 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債務人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就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以及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 第5款約定,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未辦理清償贖 回註記之情事時,債權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許元豪陳珏秀既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條款第13條、放款 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條款第14條相關約定,與被告呈聯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⑴、被告呈聯公司、許元豪陳珏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7,951,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 願提供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或同額現金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查詢紀錄、催收 / 呆帳查詢單、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核與 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呈聯公司、許元豪陳珏秀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呈聯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 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許元豪陳珏秀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貸款額度│尚欠本金 │逾期利息 │年利率│違約金 │
│ │ │ │起算期間 │ │ │
├──┼────┼──────┼──────┼───┼──────────┤
│ │ │ │106年12月22 │3.015%│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
│ │200萬元 │ │日至107年4月│ │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
│ │ │ │11日 │ │息部分,其逾期在六個│
│ 1 │ │1,111.088元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7年4月12日│4.015%│10%,超過六個月者就 │
│ │ │ │至清償日止 │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07年4月12日│4.015%│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 │
│2-1 │ │335,575元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
│ │ │ │ │ │息部分,其逾期在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 │10%,超過六個月者就 │
│ │ │ │ │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800萬元 │ │106年12月22 │3.015%│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
│2-2 │ │ │日至107年4月│ │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




│ │ │ │11日 │ │息部分,其逾期在六個│
│ │ │6,505,260元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7年4月12日│4.015%│10%,超過六個月者就 │
│ │ │ │至清償日止 │ │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 │7,951,92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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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