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賴樹金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賴鄒蜜
被 告 賴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鄒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父親訴外人賴秋碧所有,屬長春自辦重劃所分得之土 地,原告當時考量將來土地分配取回後,若分成二筆土地 將無法各自獨立興建房屋,因此建議賴秋碧於重劃分配取 得土地後,將土地贈與原告與被告賴麗卿,由二人各自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便將來合地興建房屋出 售或自行居住。因被告賴麗卿無力籌措興建房屋之資金, 不同意原告共同興建、出售之要求,又恐原告父親接受原 告建議,被告賴麗卿遂於分配土地前即民國104年8月27日 先行就原告父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
(二)嗣於106年3月辦理土地重劃分配且由原告父親確定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後,被告賴麗卿再次提出辦理過戶之要求,原 告不忍父母糾結且父母同意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方式為原告父親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賴鄒蜜,再 由原告父親贈與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被告賴麗卿,而被告 賴鄒蜜所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同時一併 移轉予被告賴麗卿,由被告賴麗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並享受原告父親、母親即被告賴鄒蜜於106年
度贈與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內免繳贈與稅之優惠 。原告本欲依照前開被告賴麗卿之方式,利用原告父母於 107年度之贈與免稅金額取得系爭土地剩餘二分之一權利 範圍,未料原告父親於107年1月1日因病住院,同年月19 日死亡,原告因此無法利用前開方式取得原告父親所贈與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而原告父親死亡後,所遺留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則由兩造共同繼承。(三)原告父親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原告與被告賴麗卿,但原告 父親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就遺產即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自應同時繼承原告父親之贈與債務,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贈與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四)並聲明:被告賴鄒蜜、賴麗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於107年5月3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 19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登記次序:0004、000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賴鄒蜜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賴麗卿部分:
(一)兩造父親賴秋碧生前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481.45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因土地價值 不斐,賴秋碧決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 賴麗卿作為補償,剩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做為賴秋碧 與被告賴鄒蜜養老之用。又兩造父親賴秋碧於104年間因 年事已高,擔心系爭土地重劃曠日廢時,遂於104年8月25 日先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預告登記,待土 地重劃完成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兩造父親賴秋碧無 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予原告,原告主張,並 非事實。且原告未就其與賴秋碧間存在贈與契約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該條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 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原為 訴外人賴秋碧所有,賴秋碧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後(本院 卷第17頁),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即為賴秋 碧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2人為賴秋碧之法定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前,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乃為原告與被 告2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 ,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賴鄒蜜在本件訴訟雖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參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賴麗卿則否認原告之請 求,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賴鄒蜜所為認 諾訴訟行為依形式觀察顯然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賴麗 卿,該認諾之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秋碧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與被告賴麗卿2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然賴秋 碧於被告賴麗卿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死亡,原告 因此無法取得原告父親所贈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範圍 ,而原告父親死亡後,所遺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已為被告賴麗卿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賴麗卿既抗辯兩造與 訴外人賴秋碧就系爭土地曾有各贈與二分之一之約定,則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並有效成立,乃為本件訴訟 之重要爭點,此部分即應由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並有效成立 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後, 被告賴麗卿始就其抗辯事實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三)然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地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等 資料,均無從說明訴外人賴秋碧與原告及被告賴麗卿間就 系爭土地有各贈與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存在。再原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賴鄒蜜陳稱:「(問:是否知道妳先生 【指賴秋碧】過世前房子、地有留多少?)答:土地我不 知道,房子也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妳先生過世 前有無將房子、土地過戶給你女兒?)答:我不知道。」 、「(問:妳先生過世前有無講說房子、土地如何處理? )答:之前沒有說過。」、「(問:現在房子、土地要如 何處理,你的意見為何?)答: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問:妳先生過世前有無說將土地、房子各一半給兒 子、女兒?)答:沒有。」、「(問:妳先生過世前沒有 跟你說將土地過戶給你又過戶給你女兒?)答: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目前土地還有一部分是在你的名 下?)答:我不知道。」、「(問:原告現在說你名下土 地是妳先生過世前說要給他的,所以你要過戶給你兒子?) 答:我不知道。」等情(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則依被告賴鄒蜜上開所述,賴秋碧於過世前並無說將土地 、房子各一半給兒子、女兒等情,另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為賴秋碧過世前要贈與給原告等情,則表示 不知道。則被告賴鄒蜜顯然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賴秋碧與 原告及被告賴麗卿間就系爭土地有各贈與二分之一之贈與 契約存在之事實。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無證據 證明之。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賴秋碧與原告及被告賴 麗卿間就系爭土地有各贈與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存在之事 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鄒蜜、賴麗卿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於107年5月3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 7年1月19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 一(登記次序:0004、000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