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以賢
林瑞禎
林瑞峰
林光男
林光華
林光輝
林春奈
林慧芳
林建佑
林建同
林瑞華
林瑞傑
林慧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張碧玉
林春男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繼承人林以德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八年,收件字號為霧字第○○一○六三號,設定權利範圍六九一九分之五七四○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48年設定地上權 予訴外人林以德,收件字號:霧字第0001063 號、權利範圍 :5740/6919 、存續期間:不定期(下稱系爭地上權)。系 爭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除原告先人所蓋之牌樓(門牌號碼:
霧峰區中正路1221巷12號)及土石造舊屋厝外,僅有由訴外 人謝素英占有使用之玄濟堂、鐵皮圍牆,及訴外人張茂發搭 建而占有使用之鐵皮屋及水泥浴室。林以德於65年3 月9 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3 人,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謝素 英與張茂發亦與系爭地上權及被告無關,應認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及共有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繼 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不定期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定期之地上權係於48年間由當時之臺中縣○○鄉○ ○○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以文、林以正、林以 火、林以和、林以賢、林陽春、林豐春等7 人,設定予同 為共有人之林以德,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七。嗣霧峰小段51 -2地號土地於72年11月10日與霧峰小段50、50-2地號土地 合併為霧峰小段50地號,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69 19分之5740;霧峰小段5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時段619 地 號土地,其權利範圍仍為6919分之5740等情,有臺中市○ 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 所附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又林以德早於65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3 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原告對謝素英、張茂發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訴請拆 屋還地,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3號事件審理中。系爭 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除原告先人所蓋之牌樓(門牌號碼: 霧峰區中正路1221巷12號)及土石造舊屋厝外,僅有由訴 外人謝素英占有使用之玄濟堂、鐵皮圍牆,及訴外人張茂 發搭建而占有使用之鐵皮屋及水泥浴室,而謝素英及張茂 發等人就其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均未 述及與系爭地上權有關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107 年度 訴字第195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 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之占 有人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無關,且被告長久以來均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自堪採信。
(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亦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系爭不定期之地上權自48年設定迄今,約已經過59 年之久,而被告長久以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 將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 價值。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原告之意見,認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 ,及共有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終 止系爭不定期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以德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及共有人共有 物返還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以德於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於48年間登記、收件字號:霧字第001063號,設定權 利範圍為6919分之5740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 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