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國訓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洪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 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簽定公司所有股權出售合約書,由 被告買受原告(含訴外人趙○里及陳○佑)就協○公司、固○威 公司、固○威公司及旺○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權。第一條約定 :甲方(原告)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00,000元整 將股權出售給乙方(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 4,325,000元,並四捨五入至162,000,000元)。被告雖然依 約給付第一個月、第二個月價款各50,000,000元,然就第三 個月62,000,000元部分,被告僅給付39,540,178元,尚有22 ,459,822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未給付。依兩 造簽定之合約書第5條規定,第三個月金額付款日期為106年 9月24日前,則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價金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
二、本件如此高額之買賣合約,本應就買賣總價金審慎為之,若 有異動,應詳為書寫正確金額方符經驗法則。被告雖抗辯本 件買賣不含股本4,325,000 元云云,惟所謂股本4,325,000 元即原始投資金額,當然本於股權買賣範圍內,兩造契約中 加以註明總價金包含股本在內,尚屬合理。依照合約書第五 條規定,雙方約定各期給付金額並填寫,均無任何更改給付 ,足證兩造當初就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62,000,000元無 誤。證人許○元僅是協○公司、固○威公司、固○威公司及旺○ 公司等4家公司之記帳人員,並無全程參與兩造間協商內容
,其雖然證稱本件買賣合約金額應該扣除公司支付退休金18 ,085,667元、股本4,325,000元,雙方當時已將應扣除金額 計算出云云。惟如果有扣除,為何本件買賣合約從無更正過 總金額,不符常情,是本件仍應以雙方所簽定之公司所有股 權出售合約書金額為物證根據,被告仍有22,459,822元未給 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822元,及自106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國訓所主張之22,459,822元買賣價金中,18,085,667 元退休金應向公司請求,而4,325,000 元之股本價額亦已於 買賣契約中明定非由被告支付:
(一)本件所涉協○公司、固○威公司、固○威公司及旺○公司等4 家公司,雖係由兩造及另二位股東所設立,然其中一位股 東在外工作,從未在公司服務過一天,另一位股東於105 年8月31日退休,原告則於106年7月12日將其全部股權出 售予被告,並於106年10月31日退出公司。被告原本提出 股權全部金額為9,000萬元之協議價格版本予原告考慮, 但原告為獲得較高之利益,主動向被告提出拆夥分錢要求 ,自訂金額、合約書,且指定見證人許○元,要求被告於 一星期內買下其股權、完成簽約,威脅被告若不依其所開 價格盡速承買系爭股權,將聯合其他兩位股東,以股份優 勢對被告不利。被告迫於情勢,不忍灌注一生心血創立之 公司淪為股東鬥爭犧牲品,遂奔走籌措資金,個人買下原 告持有之系爭股權。系爭買賣價金之總額由原告逕自提出 一事,有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右上角處明載「106.06.23陳 國訓製」等語可資證明。惟被告於簽約時,竟驚見兩造為 購買系爭股權而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及附件中,由原告所 提出之買賣價金範圍,除兩造同意依公司淨資產計算所得 之139,540,178元為被告購買原告所有股權應支付額外, 竟然還有原告自行試算、未經上開公司股東會通過之個人 退休金18,085,667元,以及已涵括在系爭股票價值的股本 價額4,325,000元,經原告四捨五入後,買賣價金高達162 ,000,000元。原告既然是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之所屬公司 :協○公司、固○威公司、固○威公司及旺○公司之大股東兼 董事,則其任職董事期間之退休金,應依法向其委任人即 上列四家公司請求。原告明知此事,竟無視公司其它股東 之權益,硬加諸此等義務於被告,見證人許○元亦當場告 知原告此筆退休金之款項不應在此次股權買賣交易中由被
告支出後,兩造乃合意於系爭合約書上加註:「含公司支 付退休金18,085,667」,意在排除此筆不合法、不合理之 費用。被告並遵照簽約前諮詢會計師之叮囑,於系爭合約 書特別加註稅金約定及保密條款,故除於第一條總價旁載 明總價金額必須扣除「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股 本4,325,000」等語,闡明退休金及股本非屬被告個人股 權買賣之給付範圍外,另於第10條及第12條明定買賣雙方 之稅金和保密義務。之後原告馬上收取被告當場所開立訂 金支票5,000萬元,並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雙方合意簽 約。
(二)針對股本4,325,000元的部分,揆諸原告於鈞院107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白表示:「股本本來就包含在股權 買賣範圍裡面,股本就是當時的出資額,經過數十年才變 成這個價值」云云。可知股本4,325,000元早已包含在被 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中作價售予被告,原告卻又於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附件中重複加計,將已涵括在系爭股權價值中 之股本4,325,000元二次計算,而欲貪取利益。是此筆4,3 25,000元之款項經被告異議後,兩造方於簽約時,同樣合 意以手寫方式於原告所繕打之買賣合約書條文旁特約排除 之。
二、兩造合意之股權買賣價金僅139,540,178元,然原告竟自行 加計前述退休金18,085,667元和股本價額4,325,000元,並 四捨五入增加49,155元,增添被告所不需負擔之款項22,459 ,822元(18,085,667+4,325,000+49,155=22,459,822),主 張本件買賣價金為162,000,000元(139,540,178+22, 459,8 22=162,000,000),惟該四捨五入之差額49,155元顯非買賣 標的之對價,被告針對該49,155元之金額自無庸給付予原告 ,此亦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便已達成合意甚明。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定公司所有股權出售合約 書,由被告買受原告(含趙○里及陳○佑)就協○公司、固○威 公司、固○威公司及旺○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權。合約書第一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以總金額162,000,000元整將股權 出售給乙方(即被告)(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 元 、股本4,325,000元,並四捨五入至162,000,000元)。而被 告訂約後139,540,17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公司所有股權出售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付款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權出售合
約書暨合約書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0-62頁)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出售之總價金為162,000,000元云云,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權出售之總價金為139,540,178 元,其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 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 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 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 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 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 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 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 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卷附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以總金額16 2,000,000元整將股權出售給乙方(即被告)等語,惟其 價金之後特別附註「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股 本4,325,000元」等語,而該等附註係被告於閱覽合約書
附件後要求附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股權買賣 之價金如為162,000,000元,並經兩造合意,依理,被告 無要求附註「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 5,000元」等語之必要,且審諸上開「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 8,085,667元、股本4,325,000元」,一為公司對原告之退 休金負擔,一為原告原始出資之股本,其屬公司資產亦屬 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而計算原告投資股權之價值,當屬該 股權之實質價值即公司股權於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價值方屬 股權之實質價值。且若簽約時買賣雙方係合意由被告全數 支付含退休金及股本在內,總額共162,000,000元之價金 ,何須於契約中特意加註「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 元、股本4,325,000元」?又,若僅係供買賣雙方了解價 金細項,則系爭合約書即有附件可參,根本無庸於合約本 文旁特地加註。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訂合約時認前述 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5,000元非屬股權之實質 價值不應列入總價,而特別載明剔除,應非無據。(三)再按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許○元到庭結證稱:「.. (證人現從事何業?)答:記帳士。..與兩造都是客戶關 係,認識接近三十年了。..(提示公司所有股權出售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9頁》,證人有見過系爭合約書,並在合約 書見證人欄簽名?)答:是,見證人欄是我簽名的沒錯。 (承上,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證人代擬繕打?)答:..是 原告自己書寫的,寫好了放在桌子上,我才知道我是見證 人。..訂約時兩造有先看過,看過之後兩造就退休金和股 本的問題有不同的意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日, 從見面至正式簽契約,大約耗時多久?)答:大概二、三 十分鐘。(系爭合約書依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為何? )答:買公司的股權。(被告向原告購買協○公司、固○公 司、固○威公司及旺○公司之股權,該協○公司、固○公司、 固○威公司及旺○公司是否均屬一人股東之公司?)答:不 是一人公司,還有其他股東。(系爭合約書之總價兩造係 如何計算得來?被告向原告購買協○公司、固○公司、固○ 威公司及旺○公司之股權,有無每家公司股權各別計價? )答:我不知道..當時只有爭議退休金及股本的問題。( 契約上原來沒有寫退休金,也沒有寫股本問題,為何有這 方面的爭議?)答:是原告表示1億6200萬元是價金的總 價是包含他各個公司的退休金及股本的投資,但被告認為 退休金跟股本不應該算在總價裡面,我有跟原告解釋這個 退休金跟股金要個別向各該公司請求,因為我有問過勞保 局,勞保局說董監是不能拿退休金的。(提示公司所有股
權出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一條記載:依據協○機 械固○威合併簡易財務報表修正版《附件一》甲方《原告》以 總金額壹億陸仟貳佰萬零元,將股權出售給乙方《被告》《 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5,000元》.. ,該《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5,000 元》之記載,是何人要求註記?)答:原告本來沒有寫, 兩造後來協議上開的退休金,還有股本不可以在總價裡面 要求,才特別提出來要載明的。(承上,該《含公司支付 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5,000元》之註記,目的 為何?是要說明何事?是否在說明被告應付之總金額壹億 陸仟貳佰萬零元包該《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 股本4,325,000元》,或被告應付之總金額壹億陸仟貳佰萬 零元應扣除該部分金額?)答: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的總 價裡面應該要扣除括號的這些費用。(提示公司所有股權 出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五條記載:付款日期為簽 約後,十天內付第一個月金頷《簽約完成日期: 106年07月 12日》。第一個月金額:伍仟萬元《付款期日106年7月24日 前》..。第二個月金額:伍仟萬元《付款期日106年8月24日 前》..。第三個月金額:陸仟貳佰萬元《付款期日106年9月 24日》等語,係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答:這個付款辦法 是原告本來就寫好在契約上的。(提示公司所有股權出售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五條記載:其中第一個月金額 :伍仟萬元(付款期日106年7月24日前;簽收人陳國訓10 6.7.12之記載,是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有收受被告交付之 第一期款五千萬元,並於契約簽名,以示收款完畢?)答 :是,是被告拿給我支票,由原告來領,並且請他領款簽 名。(提示公司所有股權出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 五條記載:其中第二個月金額:伍仟萬元《付款期日106年 8月24日前;簽收人陳國訓106.8.16》之記載,是原告於10 6年8月16日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二期款中之四千萬元,並 於契約簽名,以示收悉該款?)答:是的。(承上,上開 原告有簽名以表示收款之契約原本,係原告所持有之契約 原本?)答:被告拿支票給我,我就交給原告,我就拿資 料給原告簽收,至於契約書上有沒有簽名我不清楚。(提 示公司所有股權出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五條記載 :第三個月金額:陸仟貳佰萬元《付款期日106年9月24日》 ,該部分記載是表示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以前要支付原告 6200萬元?)答:這是原告所寫契約的記載,這個部份後 來有變動,但是我們沒有發現這個金額有錯誤。(依契約 載,兩造猶在契約後段加註記載第十二條:『甲方對於乙
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機密性,不得將其機密文件《如財務 報表..交易合約..》交付、告知或傳播於第三方《含其它股 東》因而造成公司或個人損害,甲方必須負責賠償之責《以 合約金額20%以內為限》』等語,如總價金額有所變更,是 否應如上開加註部分,予以記明?)答:契約第十二條是 兩造當時約定加載的。(如兩造就買賣價金總額之約定有 變動,是否應於上開契約第五條付款期限及總額加以修正 ?)答:當時沒有注意到第三個月應該給付的金額有變動 ,忘了在契約上載明加上去。(被告既要求於契約表明總 價包括《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5,000 元》,如該等部分欲自總價金中剔除,兩造是否應另行計 算出真正應給付之總價?且該重新議定總價之事並不難, 訂約時為何契約中未載明新總價及於第五條中明訂各期真 正付之金額?證人知悉原因?)答:因為我們不常做系爭 契約的行為,訂約時疏忽掉了,而且契約也不是被告謄寫 的,被告說原告開價多少他就付多少,但是退休金及股本 的部份不應該由被告來付,所以他要寫明剔除。..訂約的 時候有協調,是就退休金及股本的部份,我有跟兩造講, 董事對公司的退休金是要去跟公司要,不能由被告負擔, 因為被告是買股權,不應該負擔公司對原告的退休金及股 本的債務,..當時簽了大家沒有意見,等事後原告拿不到 錢,原告才打電話來說他沒有拿到錢。兩造涉訟之後我沒 有幫忙兩造協調,契約書不是我寫的,原告只是請我當見 證人,我認為由被告負擔原告可對公司所請求的退休金不 合理,所以在訂約當下特別註記載明,要從總價中剔除, 所以就由被告書寫,載明那些註記。..(既然上開金額要 扣除,為何沒寫應扣除退休金及股本,而是書寫含退休金 及股本?)答: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們不常寫這樣 的契約。(你確定這些註記的金額是要從總價扣除?還是 總價裡面包含括號裡的債務?)答:是要從總價裡面扣除 。..(你是否在簽約後才去詢問勞保局,退休金應由何人 負擔?)答:簽約前就問了,因為當時公司也有一位董事 要退休,他要請求退休金,我就詢問勞保局,勞保局說不 能給。(一般股權買賣股份移轉後,還可以請求股本嗎? )答:是被告註記的,股本退資是應該經過董監事的會議 同意,不是兩造的協議就算了。..(你跟被告的法代或配 偶有無親屬關係?)答:我姑姑有嫁給洪清文的族人,但 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親屬關係。(雙方在訂約時,有無當 場計算總額扣除退休金及股本剩下多少錢?)答:沒有。 (已經計算出應扣除退休金及股本金額,為何不更改買賣
總價?)答:應該是雙方疏忽。(你是上開買賣股權四家 公司的記帳士?)答:是。..(附件是誰提供的?)答: 是原告提供,我只稍微閱覽,但沒有詳細看。..」等語( 詳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見證人許○元前開 證述內容,書上「含公司支付退休金18,085, 667元、股 本4,325,000元」等語,係因被告於閱覽合約後,向原告 表示其所購之標的為股權,原告主張對公司之退休金金額 及原始投資股本不得重複列入公司淨值計算價金,而要求 計明剔除,惟合約書就此剔除部分漏未刪改總價及各期分 期給付數額等情,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更明被告抗 辯之事實應非無據。
(四)依卷附合約書原告自行書估算股權價值之附件記載,協○ 公司、固○威公司、固○威公司及旺○公司等4家公司之股權 之淨值約為581,911,632元(資產扣除負債),其已含原 告之原始投資「股本4,325,000元」,而原告股份為四分 之一為139,540,178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投資股本4,3 25,000元本屬淨值之一部分,計價中不應重複提列,應由 價金中剔除,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之退休金18,085,6 67元,則為公司對原告之退休金負擔,本不屬公司淨值, 若屬存在,原告應向公司主張之,自不應由身為股東之被 告以個人資產負擔,是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股權之價 金應剔除前述退休金18,085,667元、股本4,325,000元, 應屬真實可採。
(五)兩造間之股權買賣並非實質精算,而係由原告概括出價出 售,原告之賣價為162,000,000元,此為契約所明載,並 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表明於扣除被告爭議之退休金18,0 85,667元、股本4,325,000元後,仍願意承買,則兩造約 定之買賣總價應為139,589,333元(162,000,000元-18,08 5,667元-4,325,000元=139,589,333元),被告事後改稱 應以139,540,178元為買賣總價,應非可採。是於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39,540,178元後,被告尚有49,155元(139,5 89,333元-139,540,178元=49,155元)未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於法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約定之最後 清償日為106年9月24日,被告未依期給付就前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49,155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5日起 負延責任,且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僅為49,155 元,是原告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155元及自 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