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舜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林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事業部聯合稽查小組就原告林舜洲申訴案件之調查意見文書資料影本(附繕本一份),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執之被告事業部聯合稽查小組之調查意見文書 ,業據原告林舜洲、王仁奎以107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聲請被告提出在案(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 告製作該份文書,顯係依原告林舜洲之申請,為原告之利益 而作者,且該文書乃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被證11所引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有提出 之義務。被告雖於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聯合 稽查小組是「密」字級的文件,且被告台中榮業處調查後於 107年3月8日以被證11之函文回覆給原告林舜洲,所以認為 沒有提出必要云云,惟查,依被證11被告於107年3月8日函 文之回覆內容,僅表示:「旨揭懲處案台中營業處獎懲會依 據本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懲處並無不當,經本事 業部工作人員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此二申訴案不予成立」
等語,並無交待被告事業部聯合稽查小組調查意見文書之調 查結果究為如何,致原告林舜洲就該文書提出答辯,本院仍 認被告有提出必要,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無可採。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提出前揭文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 出文書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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