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11號
TCDV,107,訴,91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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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張淑寬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顏陳文 
      胡嫤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嫤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顏陳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將訴之聲明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誤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嗣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37頁) ,復就訴之聲明所列之不動產更正並追 加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及同 段552 、563 、560 、562 地號之土地」(下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將先、備位聲明對調(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於被告顏陳文贈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被告胡嫤玹之同一事實,及為更正及補充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胡嫤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陳文原為原告之女婿(即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林佳慧 之配偶) ,林佳慧與被告顏陳文於90年2 月23日生下訴外 人顏汝瑩。惟顏汝瑩出生後2 個月,因被告顏陳文與林佳 慧均在外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遂交由原告代為扶養。被 告顏陳文與林佳慧已於104 年6 月29日離婚,然被告顏陳 文與林佳慧卻未返還原告扶養顏汝瑩所代墊之費用,經原 告訴請被告顏陳文及林佳慧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 度家親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命被告顏陳文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9,708 元(原告與林佳慧另行和解成 立)。被告顏陳文就上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系爭家事裁 定)雖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均遭士林地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
(二)被告顏陳文竟在收受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後不久,即於105 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當時之配偶 即被告胡嫤玹(被告2 人於105 年11月14日結婚),並於 105 年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至被告胡嫤玹名下,致原告對被告顏陳文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45號)之結果,僅 得拍賣其名下股票,變價後獲償3,880 元,致原告債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倘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後不久,旋於106 年12月4 日離婚,可認被告 2 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名義贈與,係為逃 避原告追償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應為 無效。惟被告顏陳文怠於行使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胡嫤 玹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顏陳文對被告胡嫤玹行使回復請求權,並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胡嫤 玹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顏陳文所 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陳文:對於士林地院系爭家事裁定、移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事宜、婚姻狀態、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45 號之強制執行結果均不爭執。伊於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被告胡嫤玹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士林地院系爭家 事裁定所命給付原告之1,599,708 元。目前仍向被告胡嫤 玹借住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中,沒有工作,且需扶養一個 自閉症的小孩等語置辯。
(二)被告胡嫤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略以: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之事不爭執。但不 知被告顏陳文因士林地院系爭家事裁定需給付原告1,599, 708 元之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伊與被告顏陳文結婚之 前,被告顏陳文就有答應要給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顏陳文與原告之女林佳慧婚後於90年間生下顏汝瑩, 被告顏陳文與林佳慧於104 年6 月29日離婚,原告於105 年間訴請被告顏陳文返還其代為照顧顏汝瑩期間所代墊之 扶養費,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 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命被告顏陳文應給付原告1,599,70 8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顏陳文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前揭 裁定後,雖曾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關於判命 其應給付原告1,599,708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遭駁回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顏陳文所不爭執,復有士林地院系爭家 事裁定、同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499 號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顏陳文 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士林地院系爭家事裁定後,與被告 胡嫤玹於同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顏陳文再於同年月21日 將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嫤玹,復於同年 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至被 告胡嫤玹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 年6 月7 日中東跨字第1070006254號函所附夫妻贈與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被告顏陳文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士林地院系爭家事裁定 時,並無資力足以償還該裁定所命應給付原告之1,599,70 8 元等情,為被告顏陳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顏陳文旋將其名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與被告胡嫤玹之後,原告於107 年間對被告顏陳文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45號執行事件執 行之結果,僅扣得被告顏陳文名下之股票,變價後獲償3, 880 元,未扣到薪資,另被告顏陳文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 存款僅有471 元,東勢區農會存款僅有337 元,石岡區農 會存款僅有23元等情,亦為被告顏陳文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足見被告顏陳文於105 年11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無償贈與被告胡嫤玹,及於同年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至被告胡嫤玹名下,顯有害 於原告對被告顏陳文之債權。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陳文 於105 年10月19日已知其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1,599, 708 元之債務,且無力清償,卻旋於同年11月21日將其名



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胡嫤玹,並於同年12 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至被告 胡嫤玹名下,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顏陳文之債權,詳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顏陳文名下財產之相關資料而知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 據。
(四)被告胡嫤玹雖以其不知被告顏陳文因士林地院系爭家事裁 定需給付原告1,599,708 元,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伊與 被告顏陳文結婚之前,被告顏陳文就有答應要給伊等語置 辯。惟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有理由,則原告併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 胡嫤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顏 陳文所有,於法有據,仍應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2月 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嫤玹塗銷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顏陳 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63 地號、560 地號、562 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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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