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陳士哲
被 告 蕭青峰
被 告 李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青峰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無照駕駛被告李 德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文心路與青海 路之路口處,違反交通號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重型機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蕭青峰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德浩為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就其讓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蕭青峰 駕駛前開車輛之行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40元。2.車輛修理費用243,936元 。3.手錶毀損費用35,500元。4.手機維修費用8,200元。4.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臉部兩處撕裂傷, 留下有明顯疤痕,且被告蕭青峰自車禍發生後,不曾與原告 聯繫,被告李德浩亦未聲請強制險理賠,則被告2人行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綜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共計811,07 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7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收費證明、估價單、維修單、網頁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手錶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 14頁、第38頁至第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其中1.醫療費用23,4 40元。2.車輛修理費用243,936元。3.手錶毀損費用35,50 0元。4.手機維修費用8,200元部分,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證 明之,本院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認以15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損害461,076元(計 算式:23440+243936+35500+8200+150000=461076)。(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頁、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上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461,076元,及均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