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蔡瑞來
視同上訴人 林陳瓊香
林碧霞
林宜美
林振輝
林錦輝
林秀鳳
林秀如
林陳爽
陳林秀娥
林秀蘭
林映辰
林岑憶
林昱廷
林秀玲
林張玉閃
林麗紅
林鴻志
林聰寶
林金樹
被 上訴人 林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
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
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
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屬未定期間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為1年1期、每期稻穀400臺斤,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即稻穀800臺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係
於106年12月26日起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於起
訴當日在來米稻穀每百公斤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64元(2,430元/百公斤÷10
0×400臺斤×0.6×2期=11,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