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34號
TCDV,107,訴,393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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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侯伯炘 
法定代理人 鄒惠娟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俊吉 
      臺中市立霧峰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龍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 間,非屬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 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即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 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 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施行多年,被害人非不得依 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其權利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 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 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換言之



,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民法第186 條 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 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 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大法官會議 釋字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教師法第16條第6 款規 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 自主。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 權益;第4 款並規定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 培養其健全人格。可見教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 施國家之教育措施,是公立學校教師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之最廣義公務員,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 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6 條所定公務員責任 之適用。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前段明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 條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準此,發生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時,請求權人非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 所定協議程序、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未於同法第11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不得逕以賠 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 訴所必備之要件;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 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明 定。另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 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



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7 點之意旨, 應認於對公務人員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 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 償之請求,始得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就讀被告臺中市霧峰國民中學( 下稱被告霧峰國中)之學生(現仍在學),因參加學校籃球 隊活動而經選入成為該校籃球隊員,對外代表學校參與各類 籃球活動及校際比賽。被告柯俊吉則為被告霧峰國中學務主 任,負責綜理全校學生事務事項、擬定學生事務工作計晝、 章則、籌辦各項慶典活動、處理重大偶發事項、辦理校際活 動、比賽事宜等職務,並親自帶領學校籃球隊參加與各校籃 球隊間之交誼練習、比賽等活動。被告柯俊吉前於民國(下 同)107 年4 月19日帶領原告所屬學校籃球隊前往臺中市立 爽文國民中學與該校籃球隊員進行友誼比賽時,因事前未依 活動性質妥善評估投保保險,且未準備任何醫療配備、未有 隨行醫護人員或擬定針對球員遭受運動傷害時之應變措施方 案,以致原告於當日活動進行期間,因跳躍重心不穩落地而 受傷後,無法於現場第一時間就原告所受傷害進行任何醫療 檢視及必要醫護行為,且反而以更換球員上場之方式接替球 員續行比賽,令原告於現場坐立直至比賽結束後,再由原告 自行搭乘公車返家,期間且未有任何將原告送至爽文國中醫 護室或鄰近醫院進行檢查之舉。延至原告晚間返回家中後, 因左手手掌及膝蓋疼痛不已,經家人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檢查,醫師初判認為原告可能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有 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惟因當日需排核磁共振之人數較 多,乃建議原告先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檢查,嗣經霧峰澄清 醫院檢查確認原告受有左第二掌骨骨折及左膝股骨骨軟骨骨 折及缺損之傷勢,於107 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31日進行5 次門診治療、107 年5 月18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後,醫囑認定 日後尚需接受自體骨軟骨移植手術,手術後須注射高濃度血 小板治療5 年以上,日後無法蹲跪及進行彈跳運動,無法修 復至正常,為永久性傷害,須長期治療追蹤及復健,手術後 可恢復八成,日後膝蓋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病變等傷勢。兩 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試行協調,惟未能形成共識, 自此即未再獲學校回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柯俊吉與被告臺中市立霧峰國民中學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所示,被告柯俊吉為被告霧峰 國中學務主任,其帶領原告所屬學校籃球隊前往臺中市立爽 文國民中學與該校籃球隊員進行友誼比賽,由是觀之,被告 柯俊吉顯係本於教師之身分,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 教育措施,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 則被告柯俊吉與被告臺中市立霧峰國民中學間,當無民法18 8 條所規定僱用關係,是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立霧峰國民中學 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踐行國家賠償之 法定程序,惟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原告逕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立霧峰國民中學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係主張被告柯俊吉 有過失侵權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民法第186 條就屬於廣義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柯俊吉主張權利,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設若原告之 主張可採,則其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自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所 主張有過失之被告柯俊吉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逕向被告柯 俊吉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參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臺中市立霧峰國 民中學部分於程序上顯不合法,對被告柯俊吉部分則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是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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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