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18號
TCDV,107,訴,36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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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蘭英 
被   告 李明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7 條第4 項、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於



民國106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李蘭英李明双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7 日至108 年7 月6 日,借款利 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5%)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 餘欠金額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圓懋公司之授信額度,係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5 成,作帳時 依中放2.5 成及中擔7.5 成分別列帳,其中之2.5 成列帳號 :0-000-00000000-0,貸款本金50萬元(甲案),另其中之 7.5 成列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本金150 萬元( 乙案),清償時應依上述比例分別清償。詎圓懋公司自107 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討無效,抵銷存 款後,目前尚欠1,038,827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38,827 元,及 其中259,707 元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8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779,120元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綜合 歸戶查詢、催告通知、甲乙案逾催管理平台畫面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圓懋公司向原告借款, 尚餘本金1,038,8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依約定書 第6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蘭英李明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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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