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王立凡
被 告 林新田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王子銘,於民國87年4月17日出資人民幣30萬元 ,買受中國大陸北京巿昌平區德外西三旗龍鄉小區中區7號 樓6門101號不動產(現為北京巿昌平區回龍觀鎮龍鄉小區中 區7號樓1層6單元101,目前已再贈與張秀云之孫田野,以下 稱系爭房屋),贈與予祖父王殿卿之妻張秀云,以供祖父及 其妻居住之用。原告先父與祖父及其妻曾口頭約定,於祖父 去世後,張秀云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所有。原告之祖 父嗣於90年2月13日去世,原告顧念情分未即為請求張秀云 返還,後於105年1月間,原告委任原告之二妹王立蒨及大妹 之夫即被告與張秀云達成協議,按買賣之例,由張秀云給付 人民幣120萬元予原告,以免除張秀云返還上開不動產之義 務。上開人民幣120萬元分由王立蒨及被告於中國銀行北京 西三旗支行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分別存入人民幣60萬元, 並待原告日後之指示以定其流向。於106年8月間,原告託請 二妹王立蒨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代為保管之人民幣60萬 元返還於己,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悍為拒絕。原告爰依民法 第535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人民幣 60萬元。
㈡、關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87年3月間,王立蕙向被告母親借款100萬元。 借款目的係為讓王立蕙的父親王子銘可以湊足錢,在大陸北 京買房給王子銘的父親王殿卿及其配偶張秀云居住。2.王立 蕙借款當時,被告妹妹也在場。」、「87年4月間,王子銘 湊足錢後在北京買房。」等敘述,被告所言非真。先父王子 銘應付之購屋款為人民幣30萬元,依98年之平均匯率,折合 新台幣為135萬元。先父當時之財力,足可自行出資無需舉 債。退步言,若真有借款一事,借用人為王立蕙,與先父無 涉,當然亦與原告無關。況貸與人為被告的母親,被告有何
理由強取人民幣60萬元而拒絕返還?
⑵、被告所提:「王子銘於90年10月7日過世。王子銘過世前即 曾交代王立蕙,表示將來爺爺王殿卿過世後,就把北京的房 子賣掉,賣屋款由被告家及王家各分。王立蕙有把其父王子 銘的意思轉達給被告母親了解,請被告母親不用擔心借款返 還的問題。」等敘述,除先父王子銘往生之日不爭執外,被 告其餘所述非真。先父王子銘並無表示「賣屋款由被告家及 王家各分一半」,被告若執意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⑶、被告所提:「103年4月間,王立蕙與被告至北京與張秀云協 調處理出售北京房子事宜。」、「104年12月間,王立蕙於 104年12月17日過世。王立蕙過世前就一直交代被告要與王 立蕙妹妹王立蒨盡快處理出售北京房子之事宜。」等敘述, 應補充者為:全係受原告的委任而為,蓋北京的房子原應歸 還予原告,僅因姨奶奶張秀云有保留之想,故而以紿付金錢 之方法代之。因原告係從事保全之業,排假非易,故而全權 委任大妹王立蕙、其夫及小妹王立蒨為之。
⑷、被告所提:「張秀云出售北京房子。被告與王立蒨親赴北京 與張秀云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依巿價250萬元(人民 幣)扣除稅金等款項,餘200萬(人民幣),其中80萬(人 民幣),林家與王家均同意給姨奶奶張秀云當作養老金,其 餘120萬(人民幣),依照之前王子銘所交代之分配方式, 由林家與王家平分。上開協議內容並由被告與代表王家的王 立蒨共同簽署「收據」以茲證明。3.被告在105年1月25日在 中國銀行西三旗分行開戶。並在同年月30日存入60萬(人民 幣)至中國銀行西三旗分行。」等敘述,其中「依照之前王 子銘所交代之分配方式,由林家與王家平分」之主張,原告 否認其為真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依訴外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田玉順先生於西元2018年3月3日 所寫聲明書所載:「‧‧‧受王子銘先生之長子王立凡先生 之委託出面受領上述金額之受任人王立蒨與林新田在北京當 地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在聲明人的協助下,分數次轉入二人 帳戶人民幣各陸拾萬元‧‧‧」可知,被告確為原告之受任 人。訴外人田玉順先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與兩造並無特 別的利害關係,亦無血緣上之聯綮,該聲明書雖係於訴訟外 所為,然其真實性,應不容爭執,全然可信。訴外人田玉順 先生尚且以錄影方式再為證言,以昭真實無訛。據此,被告 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實屬謊言,不足採信㈣、被告雖否認有委任契約存在,惟被告所保有之人民幣60萬元 不具法律上的原因,仍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又查: 協助辦理給付入民幣120萬元,並分別轉存至被告與王立蒨
在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相關事宜之人,即姨奶奶張秀云之子田 玉順亦可證明120萬元人民幣係給付予原告,被告保有該60 萬元人民幣不具正當權源,非有法律上的原因。退萬步言, 假設被告之母確曾貸與100萬元予王立蕙,轉交與先父作為 購屋資金為實,而在情義上應由原告返還之,清償的金額亦 僅新臺幣100萬元,折合人民幣約為22萬餘元,被告強留其 餘款項,難符事理之平。又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當訴外 人田玉順先生將應歸屬於原告之款項交予被告,請其再交予 原告時,被告雖無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而僅做為自己之事 務而為管理時,原告仍得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利益。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關於兩造間財務糾紛之緣由及事發經過說明如下:於87年3 月間,王立蕙向被告母親借款100萬元。借款目的係為讓王 立蕙的父親王子銘可以湊足錢,在大陸北京買房給王子銘的 父親王殿卿及其配偶張秀云居住。王立蕙借款當時,被告妹 妹也在場。87年4月間,王子銘湊足錢後在北京買房。90年1 0月間,王子銘於90年10月7日過世。王子銘過世前即曾交代 王立蕙,表示將來爺爺王殿卿過世後,就把北京的房子賣掉 ,賣屋款由被告家及王家各分一半。王立蕙有把其父王子銘 的意思轉達給被告母親了解,請被告母親不用擔心借款返還 的問題。103年4月間,王立蕙與被告至北京與張秀云協調處 理出售北京房子事宜。104年12月間,王立蕙於104年12月17 日過世。王立蕙過世前就一直交代被告要與王立蕙妹妹王立 蒨盡快處理出售北京房子之事宜。105年1月間,張秀云出售 北京房子。被告與王立蒨親赴北京與張秀云達成協議,協議 內容略為:依市價人民幣250萬元扣除稅金等款項,餘人民 幣200萬元,其中人民幣80萬元,林家與王家均同意給姨奶 奶張秀云當作養老金,其餘人民幣120萬,依照之前王子銘 所交代之分配方式,由林家與王家平分。上開協議內容並由 被告與代表王家的王立蒨共同簽署「收據」以茲證明。被告 在105年1月25日在中國銀行西三旗分行開戶,並在同年月30 日存入人民幣60萬至中國銀行西三旗分行。106年10月間被 告接獲王立蕙母親王林秀珍之調解聲請通知書,表示有財務 糾紛。
㈡、原告家族在分得60人民幣並花用殆盡後,多方假借各種名目 ,希望被告代表林家分得的60萬部分,可以拿出來分,原告
一下主張是基於繼承人地位、一下主張是基於委託人地位, 顯然前後矛盾而不一致。從原告母親王林秀珍於106年9月開 始所聲請的調解事由顯示,是先主張有債務糾紛或財務糾紛 ,後於106年11月18日王林秀珍所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又主 張,是基於全體繼承人的地位要求返還被告代表林家分得的 60萬人民幣;直到本件訴訟,突然又改由王林秀珍的長子, 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主張要被告返還系爭60萬人民幣,甚 且,原告在最近一次的書狀又主張是基於「不法管理」云云 ,顯然原告根本只是蠻橫的希望林家分得的60萬要拿出來分 ,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與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受原告委任,收受訴外人張秀云所給付 予被告之款項,應此對原告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⑴、若被告是受託陪同王家代表王立蒨出席處理協商房地及領款 等事宜,為何大陸方面不把該給付給王家的錢全部會給王家 的代表王立蒨即可?一般受親友委託陪同出席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除非委任人沒有出席且有被充分授權,受任人不會接 受來自對方給付的款項;就像律師陪同親友或當事人出席調 解協商,律師也不會跟當事者一起受領來自對造的款項。原 告主張被告僅是受任陪同王立蒨出席,並一起受領一半款項 ,顯然違反委任之經驗法則。
⑵、大陸方面給予被告及王立蒨的款項,是由北京姨奶奶張秀云 的4名兒子與被告及王立蒨協議完成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給付予被告與王立蒨:北京姨奶奶張秀云的大兒子(被 告稱呼為『大叔』),各匯款40萬人民幣給被告及王立蒨。 北京姨奶奶張秀云的二兒子(田玉順,被告稱呼為『二 叔』),提領現金20萬人民幣,分別給付被告及王立蒨各10 萬人民幣。北京姨奶奶張秀云的三兒子(被告稱呼為『三叔 』),各匯款10萬人民幣給被告及王立蒨。北京姨奶奶張秀 云的四兒子沒有出錢。合計被告與王立蒨各從大叔、二叔及 三叔處領得60萬人民幣。
⑶、若非王家與林家已經與北京的姨奶奶張秀云方面達成協議, 怎會由代表林家的被告與代表王家的王立蒨分別接受來自張 秀云兒子的數筆匯款,並簽署如原證3所示收據之內容的書 面?且原告在開庭時也自承自己沒有跟被告聯絡過,原告連 親自連通電話給被告都沒有,顯然有違一般人民之間委託處 理事務之常情。且本件原告是在被告領受大陸匯款的款項一 年多以後,才向被告要求被告所受領來自大陸的款項,顯然 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沒有委任關係,原告可能是因為王家從大 陸姨奶奶那邊分到的錢已經花完了,想要求林家把分到的錢
再吐出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
⑷、大陸境內並沒有匯款管制,從而若被告僅是單純受託陪同王 家的王立蒨一起出席協商,大陸姨奶奶張秀云方面所應給付 的款項,只要全部給付或匯款給王立蒨即可,根本不需要由 大陸姨奶奶張秀云的四位兒子,就應給付的120萬人民幣, 分別給付人民幣60萬給代表林家的被告與代表王家的王立蒨 。
㈣、證人王立蒨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偏頗於原告,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在嗣後所提由北京姨奶奶張秀云的二兒子田玉 順所出具之聲明書,恐也是聽聞原告之轉述內容且迫於原告 方面的人情壓力所為:蓋田玉順在被要求出具聲明書後,曾 以簡訊方式向被告表示,證人王立蒨在開庭前要求田玉順出 具聲明書。田玉順顯然係迫於人情而依據原告的意思出具 聲明書內容,田玉順一方面先在聲明書內記載,「‧‧‧王 子銘先生長子王立凡先生委託出面受領上述金額之受任人王 立蒨與林新田‧‧‧」,後又再給被告的簡訊內容中載明, 「聲明書也只能證明錢是交給證人王立蒨與被告二人」。前 後不一致的表示內容,顯然有承受來自原告家族的壓力。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田 玉順的聲明書亦無法明確指出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曾受原告委託處理任何事務,也沒 有代替原告收取任何款項,本件原告無以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的主張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且有違一般老百姓委託 處理事務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王立蕙、證人王立蒨為兄妹關係。
⒉原告及被告配偶王立蕙之父親王子銘(於90年間死亡)於87 年間出資人民幣30萬元於大陸購買房屋,系爭房屋系供王殿 卿(於91年間死亡) 與其妻張秀云居住使用。 ⒊105年1月間張秀云將系爭房屋出售餘款200萬元。於105年1 月25日書立如原證3之收據,即出售系爭房屋得款人民幣200 萬元,其中人民幣80萬元作為張秀云之養老金,其餘人民幣 120萬元交於林新田及王立蒨收取。嗣被告及王立蒨確實分 別收受人民幣60萬元。
㈡、爭點
原告依據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人民幣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代為收受 上開人民幣60萬元,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有此一約定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
㈡、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間,由張秀云出售扣除稅金等款項後餘 人民幣200萬元,其中人民幣80萬元作為張秀云之養老金, 其餘人民幣120萬元交於林新田及王立蒨乙節,有收據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收 據僅記載:「其餘120萬元交於林新田及王立倩收取」,而 非記載:其餘120萬元交於王立蒨、王立凡,王立凡部分由 林新田代為收取。則上開收據,僅足證明人民幣60萬元係交 予被告,而不能證明原告曾委任被告代收之事實。㈢、又雖據證人即告之胞妹王立蒨於本院證稱:實拿價錢為人民 幣120萬元,當時處理的受任人是伊與被告,所以二叔(即 田玉順)帶我們去北京分別開了兩個帳號,各存入人民幣60 萬元;房屋價金部分,當時伊與被告有約定將全部人民幣12 0萬元交還予原告,在前往北京處理系爭房屋之前就談好了 ,談的過程都是用電話談,被告也了解系爭房屋的價金是全 部要返還原告;當時將一半價金先存入被告帳戶,係二叔認 為當時都是伊與王立蕙跟他聯繫,他認為被告是王立蕙的丈 夫,認為要如此交付款項比較妥適;另證人即原告母親王林 秀珍證稱:系爭房屋是王子銘買的,依照王子銘過世前意思 是交給原告處理,伊知道原告有委託王立蒨去北京處理系爭 房屋並收取價金,原告委任的意思是要被告也要返還人民幣 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0至42頁)。惟衡以證人王立蒨、王 林秀珍為原告之胞妹及母親,其立場本難期客觀中立,再者 ,渠等關於原告何時及如何委任被告代收此60萬元之約定經 過,或是否親自見聞乙節未能明確陳述,自難以渠等前揭證 詞即認原告確有曾委任被告代收此60萬元之事實。此外,證 人王立蒨、王林秀珍雖均稱:系爭房屋之價金是全部要返還 原告云云,惟依據王林秀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則以王 子銘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表示:人民幣120萬元由王子銘之 繼承人即本人、長子王立凡、台端(即被告)及台端子女( 繼承王立蕙之應繼分)、次子王立蒨各分得人民幣3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於其在本院證詞相佐,則原 告及上開證人所證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全數歸予原告乙節, 已非可採。再據原告所陳:達成協議的人是我的大妹王立蕙 及二妹王立蒨,他們兩人是受我委託去向張秀云談這件事( 見本院卷第30頁),則究原告是否確曾委任被告代收價金, 已屬有疑;另王立蕙是否基於受原告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屋事 宜,亦僅憑原告單方主張,無何證據可佐,何況系爭房屋出 售價金餘款分配時,王立蕙已經死亡,自不可能處理代收價 金事宜。此外,原告提出田玉順(即二叔)之聲明書其上固 記載:「受王子銘先生之長子王立凡先生之委託出面受領上 述金額之受任人王立蒨與林新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惟田玉順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居住於大陸地區, 究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乙節,有無親自見聞?或僅係經原 告單方告知?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予以辨明, 自無從依其聲明書之記載,逕認兩造間有委任之事實。㈣、本件參諸被告所辯:當時是王立蕙為讓王子銘可湊足錢買受 系爭房屋而向被告母親借款100萬元,王世銘於生前交代王 立蕙於將來出售系爭房屋,賣屋款由王家及被告家各分一半 ,故於105年1月間與張秀云協議時,王家與林家同意人民幣 80萬元給張秀云作養老金,餘款人民幣120萬元,由林家與 王家平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及母親林淑賢、林彭丙 妹證稱:王子銘請王立蕙向林彭丙妹借100萬,說要在大陸 買房子給王子銘在北京的父母居住;王立蕙說北京房子會增 值,要等北京的爺爺過失後處理房子,賣掉有賺錢會再分給 林彭丙妹,林彭丙妹將100萬元現金交予林淑賢後,由林淑 賢交予王立蕙;在王子銘過世前,有說錢會還林彭丙妹,會 交代王立蕙跟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件 倘約明人民幣120萬元均歸由原告取得,被告僅受原告委任 前往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以證人王立蒨與原告為至親關係 ,並與張秀云等人之關係亦遠較被告為親近,就信賴關係而 言,應將人民幣120萬元交予證人王立蒨,方符常情。本件 實際上既沒有無法將人民幣120萬元全數匯入證人王立蒨帳 戶之事由,竟捨此而不為,而大費週章地由被告在大陸地區 另行開立一帳戶,再由田玉順等人分別將人民幣120萬元分 匯至被告及證人王立蒨帳戶,顯與常情不符。而倘非證人王 立蒨明知確實有前揭被告及證人林淑賢、林彭丙妹所述,賣 得系爭房屋款項將分還予被告家之協議,證人王立蒨於105 年1月間與張秀云就系爭房屋賣得價金為協議時,豈會同意 將人民幣6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且以張秀云等人與被告並非 至親關係,倘非確認部分款項係要還付予被告之用,豈有無
端將人民幣120萬元之其中60萬元平白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是因王家與林家有將賣屋款部分返還予林 家之協議,方由張秀云(或二叔田玉順)將人民幣60萬元另 行匯入其帳戶等語,較為合理可信。是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60萬元,自屬無據。㈤、原告復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60 萬元,惟該人民幣60萬元是否應屬原告所有,並非無疑,且 該人民幣60萬元既係為返還王子銘因購屋而透過王立蕙向林 彭丙妹之借款,則被告收受上開6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60萬元部 分,既上開人民幣60萬元歸原告所有乙節,尚非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收受人民幣60萬元乙節為係其本人事務,已 無可採,再者,被告收受人民幣60萬元,亦非基於管理原告 之事務所為,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人民幣6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