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7號
TCDV,107,訴,357,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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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蔡輝煌 
      張謙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輝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蔡輝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請求金額減縮聲明為208 萬元;再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時點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 告願以1,65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蔡輝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 因被告蔡輝煌與他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屋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法拍,因此被告乃與原告約定,被告蔡輝煌以 1,650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 之臺支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張謙溎保管,以作為訂約金,惟原 告必須以2,100 萬元之價格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取 得拍賣系爭房屋之剩餘分配款後,再將超出實際買賣金額之 差價450 萬元(計算式:2,100 萬元─1,650 萬元=450 萬 元)退還原告,而被告張謙溎亦口頭向原告承諾,願意與被



蔡輝煌共同負擔450 萬元之後續清償責任。詎原告依約以 2,100 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房屋,惟拍賣後之分配結果,被 告蔡輝煌不僅無法清償債務人全數之債權額,亦未自前述法 拍程序取得剩餘分配款,且被告張謙溎竟於前開執行程序中 ,以對被告蔡輝煌之票款債權450 萬元參與分配,分得1,42 6,071 元,致原告驚覺遭被告欺騙。被告張謙溎雖曾先後匯 款共計242 萬元支付原告,然迄尚欠208 萬元未償還,經原 告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怠於履行。承上所述,原告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履行清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蔡輝煌:被告蔡輝煌確實還欠原告208 萬元,但現在沒 有工作,無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謙溎則答辯以:被告張謙溎從未口頭向原告承諾願與 被告蔡輝煌共同負擔協議書所示450 萬元之債務,且系爭協 議書僅有「甲乙雙方協議」、「甲乙雙方同意」之字樣,從 未有提及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亦同意與甲方即被告蔡輝煌共同 負擔債務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蔡輝煌之間,與被告張謙溎無涉。此由證人曹萬靖唐敏宸到庭證稱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未料及被告蔡輝 煌前妻會參與分配,導致分配款不足,亦從未聽聞被告張謙 溎表示如未取得足額分配款時,被告張謙溎需共同承擔返還 責任等語,即可得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即 被告蔡輝煌)同意以1650萬元銷售位於大聖街467 巷14弄 3 號房屋連地共壹戶予乙方李蕙茹並交付台支本票新台幣 五十萬元整交給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保管。因甲方目前 遭法院拍賣,為了配合甲方順利拍定,乙方亦能順利取得 不動產,但因無法明確知道甲方在外積欠金額,故甲乙雙 方協議以2100萬元作為投標金額,待甲方取得分配款時須 退回差額450 萬元整,恐說無憑待立此據。甲乙雙方同意 ,於中華民國7 月15日點交房屋給乙方,如開標當日有更 高金額投標致乙方未能順利得標,甲方願支付新台幣五十 萬元補償乙方。」




㈡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蔡輝煌合意以1,650 萬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售價,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臺支 本票1 紙交付被告張謙溎保管,以作為訂約金。惟因被告 蔡輝煌尚有其他債權人,系爭房屋遭到法拍,故原告需以 2,100 萬元之價格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取得拍賣 系爭房屋之剩餘分配款後,再將超出實際買賣金額之差價 450 萬元(計算式:2,100 萬元─1,650 萬元=450 萬元 )退還原告。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2,100 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房 屋。
㈣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310 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程序中 ,被告張謙溎以對被告蔡輝煌之票款債權450 萬元參與分 配,分得1,426,071 元。
㈤被告張謙溎曾於105 年11月8 日支付原告現金20萬元、同 年12月5 日匯款142 萬元、107 年3 月間再匯款80萬元與 原告。
㈥被告蔡輝煌尚欠原告208 萬元未償還(被告張謙溎是否需 共同給付有爭執)。
爭執事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謙溎是否需與被告蔡 輝煌共同支付原告208 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 ),係約定被告蔡輝煌以1,650 萬元銷售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由原告以2,100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取得分 配款時,須退回差額450 萬元整(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 被告蔡輝煌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給付原告差額450 萬元, 誠無疑義。而查被告蔡輝煌迄今仍積欠原告208 萬元未還( 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輝煌給付其208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謙溎向其口頭承諾願與被告蔡輝煌共負前 開給付450 萬元差額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張謙溎所否認。而 查:
㈠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及丙方即被告張謙溎部分僅有「甲 方(即被告蔡輝煌)……並交付台支本票新台幣五十萬元 整交給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保管……。」對照協議書後 段:「……如開標當日有更高金額投標致使乙方未能順利 得標,甲方願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補償乙方。」(見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被告蔡輝煌交付被告張謙溎保管之面額 50萬元本票,應即為原告未得標時,被告蔡輝煌應支付以 補償原告之50萬元。是以被告張謙溎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



擔之責任,應僅有保管前開本票,避免原告投標失利後, 被告蔡輝煌拒不給付50萬元補償金。此外,並無其他隻字 片語,足認被告張謙溎有何就450 萬元差額部分,亦同意 與被告蔡輝煌共同負擔返還責任之意旨。
㈡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曹萬靖證稱:當時買賣 談的是1,650 萬元,但拍賣是2,100 萬元,所以450 萬元 要還給原告。張謙溎說要相信他們公司的專業,450 萬元 原告一定拿得回來,但是伊等擔心,所以才會簽協議書。 張謙溎是說要用債權的方式讓原告拿到45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證人即被告張謙溎所營房屋 仲介公司當時員工唐敏宸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有 在現場。當初系爭房屋被查封,本來買賣談的價錢是1,65 0 萬元,為了能讓原告順利買到,所以就敲定2,100 萬元 拍賣價格,450 萬元的差額就是等分配款下來後再退還給 買方。當時協調由張謙溎以公司名義擔保450 萬元不會不 見,可以讓原告順利取得。擔保方式就是由蔡輝煌寫面額 450 萬元之本票給公司,當個中立的憑據,由公司直接參 與分配,避免蔡輝煌取得分配款以後不給原告。本票是開 給張謙溎個人,因為張謙溎是公司負責人,等於是公司。 寫本票的目的就是用來之後參與分配,當時簽本票的時候 就知道,原告也知道。後來張謙溎有拿該本票參與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堪認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時,兩造及在場之證人曹萬靖唐敏宸,係因擔心被 告蔡輝煌取得分配款後拒不履約,始約定由被告蔡輝煌簽 立本票交付被告張謙溎,讓被告張謙溎以債權人身分直接 參與分配後,將取得之分配款450 萬元交付原告,以此方 式確保原告可取得450 萬元。從而,被告張謙溎所承諾部 分,當僅及於擔保將「參與分配所取得之分配款交付原告 」乙事,而未及於就被告蔡輝煌所負債務共負其責。 ㈢嗣被告張謙溎即持被告蔡輝煌簽發之面額450 萬元本票, 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准許 強制執行。被告張謙溎再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執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73679 號),經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24310 號強執執行事件,被告張謙溎參與分配後分得1,42 6,071 元,其中含程序費用36,000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73679 號影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繼被告張謙溎即於105 年12月5 日匯款142 萬元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張謙溎確有依 其所擔保之內容,將所得分配款交付原告,惟因分配款不 足額,而未能將全額450萬元均給付原告。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謙溎有口頭承諾要與被告蔡輝煌共同負 擔債務等語。然依證人曹萬靖證稱:伊沒有聽到張謙溎有 說如果沒有拿到450 萬元,他願意承擔等字句,張謙溎只 有說他們公司很專業。當初沒有談到450 萬元是蔡輝煌要 退回給原告,還是張謙溎也要負責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及證人唐敏宸證稱: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時沒有談到張謙溎個人的責任。伊忘記張謙溎有 無說要個人擔保或幫蔡輝煌負責等語。當時大家都信誓旦 旦,若沒有蔡輝煌前妻起訴參與分配,餘額有好幾百萬, 所以沒有討論到如果沒有辦法取回450 萬元足額的處理方 式,覺得一定會拿到這筆錢。當初沒有談到若無法取回45 0 萬元,張謙溎要承擔返還責任,就是覺得這是個單純安 全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 頁),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在場之人均未曾預見被 告張謙溎持前開本票參與分配,會有分配不足額之情形, 是全未論及若分配不足額,應如何清償之事宜,被告張謙 溎亦不曾表示願意承擔償還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張謙溎於事後積極協調還款事宜,且多次 匯款與原告,顯見應有承諾共負返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然 查:
⒈被告張謙溎固曾先後支付原告共242 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然被告張謙溎匯予原告之142 萬元部分,本即 為應交付原告之分配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張謙溎以 自身款項支付。佐以被告蔡輝煌當庭陳稱曾匯款95萬元 予被告張謙溎請其轉交原告,另支付張謙溎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餘款項究係經被告蔡輝煌交付 被告張謙溎轉匯原告,亦或被告張謙溎先代被告蔡輝煌 出資,均衡屬被告2 人間財產債務關係,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張謙溎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付款。
⒉又以被告張謙溎身為系爭房屋賣方即被告蔡輝煌仲介, 其或係基於責任使然、或係基於與被告蔡輝煌情誼,或 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願出面解決此事,其動機不一,自 難以遽論係因其曾同意負擔債務。此由證人即系爭房屋 介紹人楊群英到庭證稱:後來蔡輝煌沒有匯款給原告, 原告就來找伊,伊跟蔡輝煌張謙溎唐敏宸約在寬頻 公司,蔡輝煌說他跟他太太在訴訟中,所以錢都在法院 ,暫時無法撥款。伊找過張謙溎2 、3 次,張謙溎都是 跟伊說差不多3 個月至半年,蔡輝煌訴訟完就可以把錢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張謙溎之訊息紀錄中,被告張謙溎反覆表示: 「我一直很努力去幫你要這錢回來」、「不管怎樣我還 是一直努力去跟蔡要錢」、「全部的人只有我在處理, ……我一直有在催促蔡輝煌」、「我有轉達給蔡輝煌他 最近應該會在(註:應為「再」)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即可徵被告張謙溎始終主張係 向被告蔡輝煌要錢、被告蔡輝煌訴訟完拿到錢就會還錢 等意旨,並未自任為債務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謙溎承諾 與被告蔡輝煌共同還款乙節,既為被告張謙溎所否認,復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謙溎與被 告蔡輝煌共同償還仍積欠之208 萬元債務,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蔡輝煌給付20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 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張謙溎共同負責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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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