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在代位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或 其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訴訟。查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受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沙鹿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3日18時19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即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疏於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有騎乘機車之受害人蔡瓊梅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受害人蔡瓊梅經送醫急救 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系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蔡瓊梅配偶陳 建宏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被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蔡瓊梅之法定繼承人死亡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醫療費用800 元,被告無照 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情 形,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該 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800 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 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繼承人身 分證、賠案資料表、本院4107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031號相驗卷、106 年度偵字第30 101號偵查卷、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上揭事證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於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賠付被害人蔡瓊梅之法定繼承人死 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用800 元,共計200 萬800 元後,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上開代位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107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27 頁)之生效翌日即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請求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208 萬8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 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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