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蔡雅惠
被 告 王鋒靖即王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67)及其上同段建物二一零五號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3 ,含共有部分1951號建號及21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母自民國93年協議離婚,且監護權歸屬母親所有, 其間與父親即被告(下稱被告)幾無聯繫,是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受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0000000 分之1167)及其上同段建物2105號建號(權利範圍 10分之3 ,含共有部分1951號建號及214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因有貸款尚未清償,是原告受贈與係屬有負擔 之贈與,依法需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同意,然而原告 與原告之母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同意此一贈與。且系爭房地 尚有貸款,而被告信用不良,為躲避還款責任而贈與原告系 爭房地,使債權人對原告提起詐害行為訴訟,影響原告權益 。
㈡原告並無意願受贈與該系爭房地,亦無法定代理人同意受贈 與,是本件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所 辦理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亦應無效,被告依法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67) 及其上同段建物2105號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3 ,含共有部 分1951號建號及21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 號7 樓),於105 年8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5 年10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 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有爭執,始有確認利 益。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 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 於105 年10月4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之原因登記予 原告,然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而被告信用不良,為躲避還款 責任而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使債權人對原告提起詐害行為訴 訟,影響原告權益,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是否確有贈與契 約存在,與債務人是否得主張詐害行為有所關連,即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民事起 訴狀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89年
1 月4 日生,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93年7 月1 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 監護」,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其母即訴外人乙○○任之 。而本件贈與契約締約之時間,依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 所示係於105 年8 月31日,而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贈與之合 意,而贈與係屬契約行為,原告既否認有受贈與之意思,則 契約無法合致,贈與契約自屬無效。況縱認原告有受贈與之 意思,然斯時原告仍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自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為允許,惟原告亦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為允許之表 示,契約亦難認為有效,其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亦應無效。基上,本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屬無效,不生移轉之效力,且系爭不 動產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得依民法第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 張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