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62號
TCDV,107,訴,336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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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賴清龍 

被   告 張寶維 


      鄒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張寶維鄒靖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 充為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法官,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 午11時許以電話陸續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原告,佯稱 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 融卡、存摺、印章、身份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光 明路交付給指定之人員後,並由被告張寶維駕車搭載鄒靖 國,於104年4月29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且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行動電話指示鄒靖國佯裝為「陳 啟民法官」指派之「陳志強專員」前去與原告會面,鄒靖 國並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公文書1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賴清龍,賴清 龍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16720038****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62454002****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份證,交付給鄒靖國張寶維鄒靖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由鄒靖國在華南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48萬元、28萬元,並均盜蓋賴清龍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偽造取款憑條各1紙,偽以表示賴清龍欲自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提出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賴清龍本人 或得賴清龍授權之人提款,而分別交付48萬元、28萬元予 鄒靖國鄒靖國張寶維得款後,復由鄒靖國賴清龍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台北市不詳地區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賴清龍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當持卡權 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賴清龍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萬元,共提領10萬元,鄒靖國張寶維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5%即4萬3000元為 酬勞。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 4473、5664、7278、7279、7280、8968、106年度偵字第 947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 處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認諾。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對於其應給付原告86萬元,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 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以簽名明示為其真意,依 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諾諾,自應依上開法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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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