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區委員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05號
TCDV,107,訴,330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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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何明賢
被   告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委員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是否擔任歐薇 花園社區第22屆之不分區委員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 號之 歐薇花園社區住戶,伊曾擔任該社區第20、21屆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依該社區之住戶公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上屆 主任委員為本屆不分區委員,故伊應為該社區第22屆之不分 區委員。該社區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雖曾以伊為召集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2屆社區管理委員,然該次 會議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後,經區公所回函表示召集權 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命補正,該社區隨即於107 年9 月30日 以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榮華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重新選出第22屆社區管理委員。而伊既為 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論第22屆管理委員是在10 7 年4 月29日或107 年9 月30日選出,伊均為第22屆之不分 區委員,但被告卻一再否認此節,實有提起本訴確認之必要 。又107 年9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僅有重新選任 第22屆管理委員,其他臨時動議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 都是被告找人去向辦公室秘書跟經理施壓,才做出不實的會 議記錄,該部分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原告等語。並聲明:確 認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2屆之不分區委員為原告。三、被告則以:伊在107 年4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為 第22屆管理委員,於107 年6 月1 日上任後,原告有以上屆



主委身分召開第22屆管理委員會,選任各管理委員之職務, 原告被選為安全委員,伊則被選為主任委員。嗣因伊察覺社 區管理公司經理上班兼差,罔顧住戶權益,伊要求要更換經 理,並於107 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原告當天就 說要變更議程,把主委拉下來,伊隨即宣布散會,原告又自 行與其他未離去之委員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職務,把主委換 成上一屆財委即訴外人吳建東,程序欠缺正當性,所為決議 應屬違法無效,伊還是第22屆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嗣吳 建東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但區公所認為 改選主任委員之程序不合法,先前107年4月29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命補正。歐薇花園社 區因而於107年9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遴 選第22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中,伊先生當選備位之管理委 員,原告未當選,並決議修改規約,由ABCD棟輪流當主 委,卸任主委當顧問,已經沒有不分區委員了。因此原告即 便為第21屆主委,也無從擔任第22屆不分區委員等語置辯。 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祥街9 號之歐薇花園社區 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第20、2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該社區於107 年4 月29日以原告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出第22屆社區管理委員。然該次會議決議向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後,經區公所回函表示召集權人非 區分所有權人而命補正,該社區隨即於107 年9 月30日以 張榮華(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重新選出第22屆社區管理委員。被告 於107 年4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為第22屆管理 委員,原告未列入當選或備選委員名單。嗣管理委員於10 7 年5 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互選委員職務,由 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之夫蕭君毅於107 年9 月30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為第22屆備取之管理委員,原 告未列入當選或備選委員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歐薇花園社區前於107 年4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 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然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非區分所有



權人之原告,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此為由,通知歐薇花 園社區補正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107 年9 月5 日公所建字第1070026509號函(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8頁至該頁 背面)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為真。則原告 既非歐薇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本無權擔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依上開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即未選任歐薇花園社區第22屆管理 委員。至當次決議選任之人嗣後是否另行召開管理委員會 ,並作成決議,均不影響該選任程序自始不存在之效力。(三)歐薇花園社區因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函文,而於107 年9 月3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張榮華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有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 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8頁)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該次會議既係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張榮華所召集 ,自屬合法,會議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爭執不合法之事由 而主張撤銷,當屬有效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 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第22屆管理委員,自屬合法有效。(四)而原告雖主張依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 條 第2 項規定,上屆主任委員為本屆不分區委員,原告既為 歐薇花園社區第21屆主任委員,自為第22屆不分區委員等 語,並提出該組織章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為據。 惟依107 年9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 臨時動議二部分,已記載:「修改規約:ABCD棟輪流 當主委,卸任主委當顧問。…決議:經討論同意修改規約 。」,有該會議記錄(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佐。是上屆 主任委員為本屆不分區委員之規定,業經本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修改為:「上屆主委為本屆顧問。」。而此部分雖 不及修訂該組織章程文字內容,但既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自得規範所有住戶。是上開組織章程條文既業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原告以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張 ,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107 年9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 應該只有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其他議題都是被告押著管 理中心的秘書、經理,脅迫他們做不實的記載等語,然以 當日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提案內容明確,並有登載票 數,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臨時動議議案有表 決,但不一定有通過,會議也有開完等語(本院卷第72頁 至該頁背面),可見當日開會過程確有就臨時動議之議案



為表決,並順利進行議程後始結束,與原告前開所稱,已 有未合。又未見原告就被告脅迫管理中心秘書、經理為不 實會議記錄之記載乙節有何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六)從而,歐薇花園雖於107 年9 月30日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召集權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2屆 管理委員,然當日亦已修改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屆主 委為本屆顧問,而非不分區委員。故原告雖為第21屆主任 委員,亦僅為第22屆顧問,而非不分區委員,原告提起本 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2屆之 不分區委員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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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