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20號
TCDV,107,訴,312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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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朱勝為 


訴訟代理人 朱征宇 
被   告 賴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廖琛勉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 權,訴外人陳璇琳亦對廖琛勉有150 萬元之債權,因廖琛勉 無力清償,原告、陳璇琳廖琛勉與被告遂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廖琛勉提供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南區頂橋子頭段100-1 地號、 同段100-23地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價300 萬元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待登記完成後,由原告選擇給付 被告150 萬元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由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完成債務清償。詎信託登記完成後,被告竟拒絕履行協 議,原告以臺中潭子頭家厝郵局158 號及豐原翁子郵局9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於訂 定系爭協議書時即無履行之意,似將系爭土地侵吞入己,致 原告受有80萬元債權之損失,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 年間廖琛勉缺乏資金而需借款現金,於同年 6 月10日起,廖琛勉透過陳璇琳,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石芳 卿借貸現金,陸續借款193 萬元,並提供他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以為貼現,石芳卿並持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詎10 6 年6 月20日起,廖琛勉上開支票竟陸續遭退票。嗣石芳卿 將退票情形告知陳璇琳後,陳璇琳即向石芳卿稱,廖琛勉改 提出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220 萬元之本票6 紙,並 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石芳卿做擔保,經石芳卿要求廖 琛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並同意廖琛勉 改提出本票作為擔保,嗣並將先前已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尚未 到期之支票予以抽回,陳璇琳乃將上揭本票6 紙交付予石芳 卿。石芳卿與被告未曾與廖琛勉有所接觸,遑論雙方間有達



成何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原告起訴所附之證物,全 無被告之簽章用印,系爭協議書末簽名欄,僅有廖琛勉1 人 署名,連陳璇琳、甚至原告亦未於簽名欄簽名;至於原告及 詹政哲撰擬之存證信函,僅屬該2 人個人意見,非原告之意 思表示,且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與原告之主張 不合,均無法推導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主張,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廖琛勉有80萬元債權,陳璇琳亦對廖琛勉有 150 萬元之債權,因廖琛勉無力清償,原告、陳璇琳、廖 琛勉與被告遂於106 年6 月間成立系爭協議書,由廖琛勉 提供系爭土地,作價300 萬元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待登 記完成後,由原告選擇給付被告150 萬元後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由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完成債務清償。詎信託 登記完成後,被告竟拒絕履行協議,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80萬元債權之損失,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中潭子頭家厝郵局158 號及 豐原翁子郵局9 號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觀其內容係記載「今甲(即虔駿為有限公司原告)、乙 (廖琛勉)雙方與陳璇琳(下稱丙方)及被告(下稱丁方 )共同協議如下所述:丙方債權中一筆金額230 萬元,其 中包含80萬元為甲方對乙方之債權。今後丙方處分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買賣之每坪單價金額,因上述原由,須告知並



得到甲方同意,始得出售買賣交易。以上協議,經上述全 體各方同意,並共同遵守」等語,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完成後,由原告選擇給付被告150 萬元後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由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完成債務清償等情, 況系爭協議書下方當事人欄僅有乙方廖琛勉、見證人朱征 宇、詹政哲之簽名,而無甲方、丙方、丁方即被告之簽名 ,原告亦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征 宇、廖琛勉詹政哲在場,被告與陳璇琳均不在場(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廖琛勉於本院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乙事,亦未看過該協議書等語,應可採信。又債 權債務關係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被告既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即難依該協議書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三)至原告提出之臺中潭子頭家厝郵局158 號及豐原翁子郵局 9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前者係由虔駿為 有限公司原告寄發予被告及陳璇琳,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則 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者乃由詹政哲寄發予被告及陳 璇琳,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除表明上旨外,並稱廖琛勉委託 原告日前歸還此筆欠款,並撤銷信託,債權人於收到通知 書如有異議,請在7 日內回覆再行討論等語。上開存證信 函乃寄件人即原告、詹政哲單方所寄發,亦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乙情。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 難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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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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