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號
TCDV,107,訴,305,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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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采靜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二審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許銘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蕙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一、查上訴人吳采靜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並返
  還點交予上訴人;併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上訴人本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20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另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是上訴人反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710,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59 2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12元(計算式:6,120元+7
  1,592元=77,712元)。
二、查上訴人許銘仁上訴部分,係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4,710,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592元。
三、另反訴原告黃蕙霜反訴之訴訟利益為4,710,4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728元,扣除其前已繳納12,979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4,749元,亦請反訴原告一併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即分別駁回其
  就本訴、反訴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亦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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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