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謝依辰
被 告 游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於其臉書網站之被告個人 網頁以中文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嗣 撤回此項聲明之訴(見訴卷第35頁),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與男友陳庭慕間之感情,且 事後亦未依約履行代為償還陳庭慕積欠其債務之承諾,竟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 26日晚上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利用行 動電話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後,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王妃」 之臉書帳號,在該向特定多數人公開之臉書專頁上,張貼內 容含有原告真實姓名及照片之臉書截圖,發表內容為:「誰 家的六張小姐就不說了…今天妳做這份工作我相信妳有妳的 苦衷,但是做的那麼下賤我真的不知道妳要說是為什麼,當 人小三就算了還當得理直氣壯…婊子配狗天長地久、祝你們 一命歸陰、一臥不起、嗚呼哀哉、長眠不醒、魂歸九泉、撒 手人寰」等語之文字,而藉以侮辱及誹謗原告;又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利用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後, 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王妃」之臉書帳號,在該向特定多數 人公開臉書專頁上,張貼原告臉書截圖,並公然以動態訊息 ,以:「反正你躺著賺也都把錢養陳庭慕了」等語侮辱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被告於如前揭原告主張之時、地,登入其所使用暱稱為「 王妃」之臉書帳號,在該向特定多數人公開之臉書專頁上, 張貼內容含有原告真實姓名及照片之臉書截圖,發表內容為 :「誰家的六張小姐就不說了…今天妳做這份工作我相信妳 有妳的苦衷,但是做的那麼下賤我真的不知道妳要說是為了 什麼,當人小三就算了還當得理直氣壯…婊子配狗天長地久 、祝你們一命歸陰、一臥不起、嗚呼哀哉、長眠不醒、魂歸 九泉、撒手人寰」等語之文字,藉以侮辱及誹謗原告;又張 貼內容含有原告真實姓名及照片之臉書截圖,公然以動態訊 息,以:「反正你躺著賺也都把錢養陳庭慕了」等語侮辱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罪 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 頁),被 告於刑事程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侵權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認定詳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公然誹 謗及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 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於網路公然誹謗及侮辱原告,所致生原告名譽受損程度 ,及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3 -18頁),兩造105年度、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
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 年6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