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紀信彰
被 告 吳佳寧
劉盈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佳寧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劉盈徹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劉盈徹明知被告 吳佳寧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邀約一同出 遊,並於深夜時分與被告吳佳寧在臺北薇米商旅1708號房內 ,裸身共處一室。嗣原告對被告劉盈徹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 確屬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與被告吳佳寧婚 姻關係存續迄今多年,被告吳佳寧卻不知珍惜家庭,竟與被 告劉盈徹產生曖昧,違反通常社交禮節及倫常所不能容忍之 不正當交往,甚至裸身相處一室而眠,嚴重侵害原告之婚姻 及家庭生活之和諧,令原告精神上因此蒙受重大痛苦,受有 入睡困難或持續睡眠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2 人均稱: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多,無能 力支付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事發當日現場 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263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 在商務旅館房間內裸身共處一室,原告進入被告2 人所處之 房間時,被告劉盈徹係圍著浴巾,被告吳佳寧則未穿著衣褲 躺在床上,雖尚缺乏證明2 人有生殖器接合之通(相)姦行 為,惟被告2 人所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被告吳佳寧 並違反與原告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 之圓滿幸福,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感到挫折 、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因而感到悲憤、屈 辱,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原告主張被 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亦違背善良風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 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劉盈徹明知被告吳佳寧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不顧慮原告家庭圓滿,於深夜與被告吳 佳寧裸身共處一室,致原告感到悲憤難平;再斟酌原告為仁
德醫護專科學校畢業,畢後之後在家幫忙塑膠回收工作,月 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機車,現與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母親;被告吳佳寧為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從事美容行業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劉盈徹則為 大明中學夜間部結業,結業後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 至 2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1 部機車,未婚等情,此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 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吳佳寧、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 被告劉盈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 即被告吳佳寧自107 年11月10日、被告劉盈徹自107 年11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吳佳寧自107 年11月10日、被告劉盈 徹自107 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