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50號
TCDV,107,訴,285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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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紀信彰 

被   告 吳佳寧 
      劉盈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佳寧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劉盈徹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劉盈徹明知被告 吳佳寧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邀約一同出 遊,並於深夜時分與被告吳佳寧在臺北薇米商旅1708號房內 ,裸身共處一室。嗣原告對被告劉盈徹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 確屬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與被告吳佳寧婚 姻關係存續迄今多年,被告吳佳寧卻不知珍惜家庭,竟與被 告劉盈徹產生曖昧,違反通常社交禮節及倫常所不能容忍之 不正當交往,甚至裸身相處一室而眠,嚴重侵害原告之婚姻 及家庭生活之和諧,令原告精神上因此蒙受重大痛苦,受有 入睡困難或持續睡眠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2 人均稱: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多,無能 力支付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事發當日現場 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263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 在商務旅館房間內裸身共處一室,原告進入被告2 人所處之 房間時,被告劉盈徹係圍著浴巾,被告吳佳寧則未穿著衣褲 躺在床上,雖尚缺乏證明2 人有生殖器接合之通(相)姦行 為,惟被告2 人所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被告吳佳寧 並違反與原告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 之圓滿幸福,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感到挫折 、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因而感到悲憤、屈 辱,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原告主張被 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亦違背善良風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 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劉盈徹明知被告吳佳寧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不顧慮原告家庭圓滿,於深夜與被告吳 佳寧裸身共處一室,致原告感到悲憤難平;再斟酌原告為仁



德醫護專科學校畢業,畢後之後在家幫忙塑膠回收工作,月 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機車,現與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母親;被告吳佳寧為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從事美容行業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劉盈徹則為 大明中學夜間部結業,結業後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 至 2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1 部機車,未婚等情,此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 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吳佳寧、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 被告劉盈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 人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 即被告吳佳寧自107 年11月10日、被告劉盈徹自107 年11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吳佳寧自107 年11月10日、被告劉盈 徹自107 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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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