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陳品楓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90158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作成分配表,原定 期107 年8 月8 日實行分配,經被告請求更正利息金額,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 年8 月9 日重行更正後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107 年9 月5 日實行分配,而 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8 月7 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明乾之債權人,陳明乾積 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效果,本次因 原告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500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得陳明 乾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而以先前所持之債權憑證與陳明乾簽 發之本票,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陳明乾之不動 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原告接獲系 爭分配表後,始知被告主張其對陳明乾有新臺幣(下同)2, 800 萬元之債權,及於陳明乾遭拍賣之不動產上設有同額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其債權未獲清償,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 。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載 債務人為陳明乾、陳明照,債權人為高明吉,並非被告,則 系爭抵押權是否及於陳明乾與被告間,尚非無疑。再以被告 所提出陳明乾簽發之2,800 萬元本票,亦基於本票之無因性 ,無從證明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之該筆債權應屬 非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 被告自無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3 之執行費、次序5 之系爭 抵押權,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0 ,表1 次序10之原告 受分配額應自0 元改為3,487,000 元,並由民事執行處重新 製作分配表。
三、被告則以:本件緣由係陳明照為向訴外人高明彰、高明吉、 高明史、劉麗娟4 人購買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 公司)之1156股股份,而於87年2 月11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 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8,882,000元,陳明照簽約時僅付120 萬元,餘款未能支付,即以陳明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 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兼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經買賣雙 方同意於87年2 月19日以高明吉為抵押權人,設定2,800 萬 元之抵押權,並於抵押權登記約定事項特約條款記載:「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陳明照、陳明乾對高明彰、高明 吉、高明史任一人或其債權受讓人之金錢債權。」,是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嗣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史、 劉麗娟4 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債權讓與予泰雅度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雅度假村),而被告為泰雅度假村董事, 泰雅度假村再將該債權及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均 經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既均存 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行使權利自屬有據等語置辯,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陳明乾之債權人;原告持債權憑證與陳明乾簽發 之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被告以台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 轉變更契約書及陳明乾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陳明乾之不動產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於87年2 月19日設定時,抵押權登記約定事項特約條 款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陳明照、陳明乾 對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史任一人或其債權受讓人之金錢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 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101 年度台 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 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 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經被告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榮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 月29日87建三丁字第153736號函 、泰雅度假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明乾於87年2 月20日簽發 之2,800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WG1239735 )為證(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之內容相符。 2、原告雖有爭執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真正,然證人李吉田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件股份轉讓同意書我有見過, 當時在忠明南路簽約時,因為我為榮高公司的員工,兩方 都是榮高公司的股東,我都有認識,他們也都信任我,就 請我過去當見證人。我負責見證的部分是議約內容,也就 是簽約雙方的意見就如同該股份轉讓同意書的內容所載。 我知道是高家要把持股賣給陳家,公司的經營權也因此有 轉換。簽約時所有人都有在場,雙方也都留有正本,買賣 價金之數額就是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之數額,本來要付 現金,但好像現金不夠,才說要用陳明乾的房地產來抵押 ,後來股份也有完成過戶。至於抵押權擔保的價金尾款是 否有清償完畢,或是抵押權後續如何執行,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佐以該證人與兩造 間並無特殊恩怨仇隙存在,自無可能刻意為虛偽證詞,況 以證人證述內容,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約定事項
特約條款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陳明照、 陳明乾對高明彰、高明吉、高明史任一人或其債權受讓人 之金錢債權。」內容相符,應認該證人所述為真。則被告 雖無從提出該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原本已經核對,然李吉田 既為該股份轉讓同意書簽署時之見證人,亦已明確證稱該 股份轉讓同意書確係由所簽署之人親自出於自由意志所簽 ,該股份轉讓之協議,自屬存在。
3、原告就被告與陳明乾間2,800 萬元之債權為通謀虛偽乙節 ,又未見有何舉證。則被告所辯:高明彰、高明吉、高明 史、劉麗娟對陳明照、陳明乾有2,800 萬元債權存在,並 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當屬為真。
4、再被告所稱:上開債權經泰雅度假村代償後債權讓與泰雅 度假村,復經債權讓與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另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見系爭抵押 權於設定登記後,因讓與而變更權利人為泰雅度假村,又 因讓與變更權利人為被告,亦與前開債權讓與之過程相符 ,被告自屬合法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四)從而,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高明彰、高明吉、高 明史、劉麗娟對陳明照、陳明乾之2,800 萬元債權確實存 在,且嗣後經債權讓與予泰雅度假村,再經債權讓與予被 告,則被告自為陳明乾之合法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從屬 之債權既仍存在而未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亦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尚未清 償,被告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債權2,800 萬元,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系爭抵押權,應自系爭 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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