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07號
TCDV,107,訴,250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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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文玉璇 
訴訟代理人 賴昱維 
被   告 劉湘麟 

      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 頁)查上述訴之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爰准許之, 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佯 裝為香港馬會彩券,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誘使文玉璇匯款至 金融帳戶,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為領 其獎金過程,受有詐騙金額2,000,000元,獎金儲蓄險中斷 損失200,000元、精神求償300,000元、跟銀行借錢前後利息 多繳納200,000元,共請求2,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元。其他的匯 款單在家裡,但現在找不到。當時有把所有的匯款單都交給



苗栗頭份派出所。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柏翰則以:當初伊也是因為工作被騙,刑事判決也認 定伊只是幫助,當時是被綽號叫小姜的人但不知道真實姓名 的人騙等語。
二、被告劉湘麟則以:原告請求不同意,因為刑事也被判刑了, 而且刑事認定只是幫助而非主謀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5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佯裝為香港馬會彩券,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誘使文玉璇 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外,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 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匯款金額 ,不只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損害,以及是否與被告之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析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5日匯款美金33,428.84元至被告 王柏翰開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 25頁),且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以認定。(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復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 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 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 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另主張其匯款金額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並提 出105年8月2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5 日之匯出匯款單為憑,堪認原告確實匯出上揭款項。 ⒉惟上揭匯款單之收款人,於105年8月2日、3日、4日之匯 款單上分別載明為「LIU JIAN HUI」(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6頁),及「…NG BIAO」(前方影印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57頁),與原告前揭105年8月15日匯給被告王柏瑜之匯 款單上所載明之收款人「WANG PO HAN」及帳號「0000000 00000」不同,且帳號亦不相同,而匯款時間又在匯給被 告王柏瑜之前,再佐以本件被告二人所參加之詐騙集團, 佯裝之姓名,共有「陳嘉豪」、「曾鑫傳」、「方家成」 、「林偉鵬」、「陳國棟」、「陳林秀玲」等人,亦有前 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頁),均與「LIU JIAN HUI 」之讀音大相逕庭,而被告劉湘麟之中文姓名,不論依照 漢語拼音、通用拼音、威妥瑪拼音、國音第二式拼音,均 與「LIU JIAN HUI」不同,亦有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 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58頁),從而 ,並無證據可證「LIU JIAN HUI」之人,與被告二人所參 與之詐騙集團有關。因此,縱然原告匯款受有損害,但由 於匯款帳號及收款人姓名,均與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騙集 團所使用的帳戶之收款人及帳號不同,且時間又在被告二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參加之詐 騙集團,與前揭原告於105年8月2日至5日所為匯款有關, 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又原告主張其獎金儲蓄險中斷損失200,000元、跟銀行貸 款利息多繳納200,000元乙節,固有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 墊繳本息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現金價值分析表等為證(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惟該等證據無法證明係與前揭 105年8月15日之匯款有關,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該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兩 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 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 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 護。而學理上目前有提出「權利及利益不區別說」,亦即 並不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以權利及利益為區 別。但不論依向來學說及實務所採權利利益區別說,或晚 近權利及利益不區別說,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以不實 之訊息,詐使被害人將金錢為給付,此等以詐欺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 ,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刑事判決僅認定其等 為幫助,而非正犯,然按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幫 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又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新臺幣1,050,825元匯款美 金33,428.84元往國外,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幣別為新 臺幣,而新臺幣之支付,原告匯款時有產生匯費新臺幣 525元、郵電費新臺幣300元共新臺幣825元之費用,該部



分費用雖由銀行取走,但該部分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二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性質上仍屬被害人之損害,而本件原告請求既以損害賠 償為基礎,故該部分仍屬原告之損害,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自應認係新臺幣1,050,825元。(五)原告另主張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受害人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情事,始有請求加害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餘地。原告因遭詐騙致損失金錢,其所受之損 害,為財產權受損,非人格權受損,參以前開規定,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六)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 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5日, 因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行使詐術,而以金錢匯款故 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其因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 即應給付金錢,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自得從 損害發生時之105年8月15日起,加計利息。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50,825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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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