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51號
TCDV,107,訴,225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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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張忠男 

被   告 石昀東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昭良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 向被告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小貨車);當日16時27分許,詹昭良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 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由東英五街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行 經旱溪東路與東英三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系爭小貨車因不明 原因而熄火故障,詹昭良旋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並將該車推 往路旁。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通知維修廠技師即訴外人賴 國峰前往現場檢修,被告隨後亦前往現場查看,賴國峰檢視 系爭小貨車後,告知被告馬達損壞,須將系爭小貨車拖回修 車廠檢修。被告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而使用人詹昭良業已 通知其到場,並將系爭小貨車交由被告管領中,其本應注意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 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移置後應豎立故障標 誌;而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然被告竟未通知修車廠或拖 吊業者將系爭小貨車拖吊離開該處所,亦未在系爭小貨車後 方豎立任何故障標誌或有任何警示措施而影響行車安全,逕 自令賴國峰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適有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白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旱溪東路1段由東英五街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因被告之前 開過失,且白秀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其機車車頭撞 擊系爭小貨車之後車尾,白秀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原告為此支出白秀玉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白秀玉年邁又無駕駛執照,其騎行機車車速過快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之 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已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弘一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 上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白秀玉死亡,原告為此支出白秀玉之喪葬 費用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喪葬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 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直接被害人白秀玉死亡結果乃因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始撞擊被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貨車所致,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白秀玉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詹昭良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路口違規停車、未設 置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14號卷第107頁),故白秀玉就其 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 白秀玉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 原告為間接受害人,自應承受該過失責任。故適用前開規 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 算式:60萬×(1-0.8)= 12萬】。
(四)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 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弟張銘俊、白 秀玉之母白深因本件車禍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0萬元,三人均分後原告實際受領之保險金為666,66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 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0,000-666,667<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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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