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鍾丞傑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吳榮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榮錄與原告鍾丞傑、原告王春梅夫妻係朋 友關係;吳榮錄與鍾丞傑曾共同投資成立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結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結緣公司 )。緣吳榮錄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自不知情之訴外人陳 太和得知,陳太和之姨丈張賜德正欲出售臺中市南區五權南 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吳榮錄將此事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翁益進」之成年男子後,吳榮錄與「翁益進 」明知其等未獲得張賜德之授權,亦無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之 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益進」假冒代書,偕同吳榮錄 向鍾丞傑、王春梅佯稱: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機會難得,再轉售應該有獲利空間云云,並邀 集陳太和、鍾丞傑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系 爭房屋瞭解屋況。嗣鍾丞傑與王春梅因認該屋有投資價值而 同意購買,吳榮錄、「翁益進」即於104年6月18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授權書,表示張賜德授權「翁 益進」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之意,嗣鍾丞傑於104年6月18日前 往結緣公司時,「翁益進」將偽造之授權書正本出示予鍾丞 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賜德及鍾丞傑,並致鍾丞傑誤
認「翁益進」確實已獲得張賜德本人授權,而當場交付定金 10萬元予「翁益進」,「翁益進」並當場製作金額10萬元之 收據正本交予鍾丞傑收執。其後,吳榮錄及「翁益進」向鍾 丞傑表示系爭房屋已有人願意出價540萬元,要求鍾丞傑儘 快完成買賣手續,如再轉賣,可藉此賺取70萬元之價差云云 ,致鍾丞傑、王春梅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8日11時許,前 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87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現 金465萬元,隨後由吳榮錄駕車搭載鍾丞傑、王春梅至結緣 公司;吳榮錄、「翁益進」另於104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張賜德」之 印章1枚,並冒用張賜德之名義簽立「房屋買賣協議」1份, 並在該「房屋買賣協議」上蓋用上開偽刻「張賜德」印章之 印文共5枚,及在賣方簽章欄處偽造「張賜德」之署名1枚, 表示張賜德約定以4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鍾丞傑之意。嗣 鍾丞傑、王春梅到達結緣公司後,「翁益進」即持上開偽造 之「房屋買賣協議」交予鍾丞傑而行使之,並訛稱張賜德因 事繁忙,先行離開,但已先行簽署「房屋買賣協議」,授權 「翁益進」收取價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鍾丞傑,並致鍾丞 傑信以為真,以王春梅為買受人,在上開協議簽名蓋印,當 場交付460萬元予「翁益進」收受,「翁益進」則當場交付 票載發票人「翁益進、Z000000000」、住址「南投縣○○鄉 ○○村○○巷0○0號」、發票日期104年7月28日、面額470 萬元、票號WG3189180號之本票1紙,與記載「茲收到五權南 一路53號2F事由購屋完成款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且由 「翁益進」簽名之收據1紙予鍾丞傑、王春梅收受,再取回 先前10萬元之收據,「翁益進」更進而要求1%之介紹費, 鍾丞傑見簽約完成,即交付介紹費4萬7000元予「翁益進」 。嗣104年7月28日簽約完成後某日,鍾丞傑前往結緣公司時 ,吳榮錄復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告知該房屋當初係 「翁益進」所擔任代書之事務所員工陳太和介紹,應該要分 紅云云,鍾丞傑信以為真,遂將現金1萬6800元交予吳榮錄 轉交該員工。鍾丞傑於104年8月5日撥打「翁益進」之行動 電話,向其詢問有人出價54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乙事,經「 翁益進」告以:出價540萬元之人現手邊資金不足,簽約延 後至9月7日,於104年8月10日會先給付定金15萬元云云,並 交待吳榮錄將15萬元匯入王春梅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翁 益進」並告知鍾丞傑,將與吳榮錄前往越南及中國,預計 104年8月31日返回臺灣,然鍾丞傑於104年9月1日後,撥打 「翁益進」之行動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104年9月5 日前往結緣公司時,發現已人去樓空而驚覺受騙。吳榮錄及
「翁益進」即以此假買賣之方式,詐得鍾丞傑、王春梅之現 金共計461萬3800元(計算式:10萬元+460萬元+4萬700 0 元+1萬6800元-15萬元=461萬38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萬3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庭陳述略以:伊沒有詐騙原告,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 間,佯以介紹鍾丞傑購買張賜德所有之臺中市南區五權南 一路之房屋,並於104年5月31日協同鍾丞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翁益進」代書之成年男子及陳太和、張兆 菁,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瞭解屋況,鍾丞傑與王春梅因認該 屋有投資價值而同意購買,惟被告與「翁益進」均無仲介 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張賜德、張兆菁亦未曾委託被告與 「翁益進」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或委託其等處理買賣事宜, 「翁益進」竟於104年6月18日,在結緣公司,出示偽造之 授權書正本1紙,佯裝其已受張賜德本人授權處理房屋買 賣事宜,並收受鍾丞傑交付之定金10萬元;其後,復向鍾 丞傑表示系爭房屋已有人願意出價540萬元,要求儘快完 成買賣手續,如再轉賣,可藉此賺取70萬元之價差云云, 鍾丞傑、王春梅遂於104年7月28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 區民權路87號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現金465萬 元,隨後由被告駕車搭載鍾丞傑、王春梅前往結緣公司, 「翁益進」再持偽造之「房屋買賣協議」交予鍾丞傑,訛 稱張賜德因事繁忙,先行離開,但已先行簽署「房屋買賣 協議」,授權「翁益進」收取價金云云,鍾丞傑因此陷於 錯誤,以王春梅為買受人,在上開協議簽名蓋印,並當場 交付購屋價款460萬元、介紹費4萬7000元予「翁益進」收 受,「翁益進」則當場交付票載發票人「翁益進、Z000000000」、住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發 票日期104年7月28日、面額470萬元之本票1紙,及記載「 茲收到五權南一路53號2F事由購屋完成款新台幣肆佰柒拾 萬元整」,且由「翁益進」簽名之收據1紙予鍾丞傑、王 春梅收受。鍾丞傑於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28日在結緣 公司交付定金10萬元、尾款460萬元予「翁益進」時,被 告均有在場;被告另於104年7月28日簽約完成後某日,以 系爭房屋當初係「翁益進」之代書事務所員工陳太和介紹
為由,向鍾丞傑要求分紅,鍾丞傑乃將現金1萬6800元交 予被告轉交該員工。嗣鍾丞傑於104年8月5日撥打「翁益 進」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有人出價54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乙事,經「翁益進」告以:該人現手邊資金不足,簽約 延後至9月7日,於104年8月10日會先給付定金15萬元云云 ,被告則於104年8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王春梅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10-20- 1236637號帳戶等情,業據鍾丞傑、王 春梅以刑事告訴狀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6239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3頁】並經鍾丞傑、王春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鍾丞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00號 卷第5至6頁(下稱交查字卷)、他字卷第66頁正反面、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卷二第27至38頁】,並有揚 名代書事務所「翁益進」名片1紙(見他字卷第6頁)、系 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8頁)、鍾丞傑、王春梅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2 至21頁)、王春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23-53-000338-7 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10-20-1236637號帳戶存摺封 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27至 29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中業作 字第1050002966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見交查字卷第78至80頁)、房屋買賣協議翻拍 照片1張、票號WG3189180號本票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 見他字卷第25、26頁)可稽。又上揭「房屋買賣協議」並 非張賜德所簽立,確屬偽造一節,亦據張賜德、張兆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認無誤(見交查字卷第16頁)。足認 被告確有詐騙鍾丞傑、王春梅。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之461萬3800元,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1 萬38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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