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謝如貞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謝宗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追加被告 張顥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
準備三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追加被告張顥學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
35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謝宗璇、追加被告張
顥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4,296,3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塗城段101-46地號)107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面積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69,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26,800元,769,500
元+126,800元+3,400,000元=4,29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5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4,660元外,尚應補
繳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