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7號
TCDV,107,訴,193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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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蔡耀瑩 
被   告 洪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 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見本 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 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 第47頁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承攬契約書,擔 任原告之展業人員,負責為原告處理關於保險契約招攬、保 戶服務等事務,嗣於106年11月28日離職。惟被告於105年6 月起至9月止之期間,分別向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林玉盛以 詐術取得下列款項:
1.被告於105年6月初藉原告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為由,向林玉盛表示原告公司內部紛亂,趁林玉盛產生 解約想法時,對林玉盛謊稱此時解約有損其權利,若其再繳 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可領回109萬元等語 ,致林玉盛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3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 ,並於同年7月13日自臺灣企銀提領19萬6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則將載有收訖金額30萬元之送金單(號碼Z00000000071 )交予林玉盛,以取信林玉盛
2.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前開相同方式,致林玉盛陷於錯誤, 自郵局提領12萬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載有收訖金額12 萬5000元之送金單(號碼Z00000000072)交予林玉盛,以取 信林玉盛
3.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再以前開相同方式,致林玉盛陷於錯誤 ,自郵局提領1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載有收訖金額15萬 元之送金單(號碼Z00000000072)交予林玉盛,以取信林玉 盛。
4.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謊稱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溢付6萬8728 元予林玉盛,表示林玉盛僅需返還6萬8000元,林玉盛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6萬8000元,被告則提供自行書寫之 收據交予林玉盛
(二)綜上,訴外人林玉盛因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 為63萬9000元之損害,經林玉盛發覺後向原告提出申訴,原 告先墊付賠償,於107年5月4日交付票面金額63萬9000元支 票乙紙予林玉盛,並簽立收據及切結書,將林玉盛對被告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3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不願意被提 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無其他答辯理 由(見本院卷第47頁意見陳報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 書、107年3月12日林玉盛之聲明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送金單3份、支票簽收回聯、聲明書及 收據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書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 庭,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無其他答辯理由等語,惟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其於本 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任職於公司時,以詐術向原告保戶訴外人林玉盛詐取款項合 計63萬9000元,原告已賠償全部金額予保戶林玉盛之事實,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 行賠償之63萬90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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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