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 告 林秀元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祟仁
林詩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 林晋源(下稱被告林秀元等4 人),違背合約書之條件約定 ,於給付時機尚未成熟,即違法使用原告民國97年5 月11日 會議紀錄,假借其等具有分配款之因果關係,訴請原告給付 30% 分配款(下稱前案),並於前案起訴前,以本院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523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688 號提存書,下稱提存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 封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延誤清算期間4 年。嗣 經前案判決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等4 人敗訴確定,足證其等 妨礙原告進行清算,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物權 ,並造成原告延誤收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而受有利益損失 。縱使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等4 人係為保護或防衛自己之權 利,依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及第151 條規定,亦屬過當 。又被告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為林晋莊之繼承 人,自應繼承林晋莊此部分債務。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無涉。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延誤清算期間4 年之下列損害:①原告需額外支付清算人酬
金,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96萬元;②律師費:前案一、二 審訴訟各5 萬元,共10萬元;③原告清算人撰狀、申請資料 及證據、車費等費用,共19萬5,867 元;④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以每月租金5,300 元計算,共25萬4,400 元。以上總 計151 萬0,267 元。被告應自提存金中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提存金中給付原告1,510,267 元,並 匯入原告申設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提供提存金後,以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於前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告係因原告不願返還代墊之訴訟費 用,亦不依約給付30% 之利益給被告,不得已才提起前案訴 訟,被告上開行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侵害行為。況原告清算延滯,係因原告清算人不願進行 清算,並對被告提起諸多訴訟,而非被告假扣押系爭土地所 致。此外,原告請求以每月2 萬元計算清算人酬金部分,業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被告每年均有提存租金,故原告並 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等4 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於提供提存金 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 3 月33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系爭土地。前案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等4 人請求 原告給付30% 分配款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上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被 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5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10 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 26至38、60、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 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為林晋莊之繼承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等依法應繼承林晋莊之債務。
二、原告雖主張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等4 人所提之前案已敗訴確 定,足證其等假扣押系爭土地,乃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等4 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權利之合法行 使,不因其等所提前案嗣經敗訴判決確定,或被告因此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影響。是以,林晋莊及被告林秀元 等4 人假扣押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 地遭假扣押4 年期間所受上開損害,洵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 267 元,並匯入原告上開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