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林武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葉芷佑
林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決算合夥盈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決算合夥事業盈虧及交付帳簿供查閱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 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之盈虧進行決算,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 簿供查閱,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決算合夥盈虧及交付合夥事業之 帳簿供查閱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工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合夥經營信達環 保工程行(本院按設於南投縣○○鎮○○路0 號1 樓,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並由被告葉芷佑出名擔任商號負責 人。系爭合夥工作契約書明定:「每月五日應公開結會帳, 扣除應開銷款項後,其盈餘由甲方(原告)取得盈餘款二分 之一,而乙丙(被告)取得盈餘款二分之一。」,然合夥關 係存續至今,被告僅在95年9 月5 日辦理唯一一次決算(按 起訴狀之用語誤載為「結算」),並給付原告95年8 月份合 夥利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此後即未依約辦理每 月決算,以致原告對該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狀況全無所悉,
期間原告屢次要求依約決算合夥盈虧並給付合夥利益,被告 卻一再推託拒不提供,原告爰依依系爭合夥工作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合夥事業盈虧進行決算。又信達環保工 程行係以被告葉芷佑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依系爭合夥工作契 約書第3 條約定,並無規劃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內容,足見原 告並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限,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 被告提供信達環保工程行之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二、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決算自95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信達環保 工程行之合夥盈虧。
(二)被告應提供信達環保工程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所有會記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財務報 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於95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合夥事業 之帳務都是原告在負責,嗣於96年7 月間,原告未經合夥人 同意將合夥契約中所載之機械搬遷至埔里,合夥事業因此不 了了之,當時並未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又原告在99年3 月 12 日 間由台中法院郵局寄發618 號存證信函,內容聲明以 該存證信函就合夥事業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合夥事業之商 號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然於96年5 月前已配合原告變更為 詹金蘭(即原告之配偶)。目前被告所經營之同名「信達環 保工程行」是被告葉芷佑另於96年9 月17日獨自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經營之商號(本院按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1 樓)。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 共同合夥經營設於南投縣○○鎮○○路0 號1 樓之信達環保 工程行,並由被告葉芷佑出名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00046486-1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原證二),並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堪信為真 。又被告葉芷佑另於96年9 月17日獨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之信達環保工程 行商號經營登記,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9 60429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二、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設立及變更經營經過,參照南投縣政 府函覆本院所檢送「信達環保工程行」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37 至84 頁)彙整如下:
(一)於90年12月28日由原告申請核准設立,商號營業所在地為 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 號1 樓。(二)於95年7 月18日由原告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 被告葉芷佑(當時戶籍址設於臺中市),而變更商號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商號營業所在地則不變。(三)於96年1 月8 日核准由被告葉芷佑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 號經營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詹金蘭(當時戶籍址同於 原告),而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詹金蘭,商號營業所在 地仍不變。
(四)於96年8 月9 日核准由詹金蘭申請變更商號名稱及營業項 目登記,名稱改為「信達工程行」,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 。
(五)於96年10月3 日核准由詹金蘭申請變更商號營業項目登記 ,增加經營起重工業、挖土機工鏟土機工程業,商號營業 所在地不變。
(七)於97年8 月19日核准由詹金蘭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 營權予訴外人巫偉正,而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巫偉正, 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仍在原告之戶籍地。
(八)於97年8 月28日核准由巫偉正簽立轉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 營權予訴外人廖蓓草(巫偉正之配偶),而變更商號登記 負責人為廖蓓草,商號營業所在地不變。
(九)廖蓓草於101 年2 月29日申請信達工程行自同年3 月1 日 起歇業。
三、由上開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設立及變更經過以觀,系爭合 夥事業之信達環保工程行最初由原告設立經營,其商號之經 營所在地為原告之戶籍地,於95年7 月18日先由原告簽立轉 讓契約書轉讓商號經營權予被告葉芷佑(當時戶籍址設於臺 中市),而申請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芷佑,商號營 業所在地不變,之後兩造始於95年8 月11日兩造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葉芷佑為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被告林宸銘應親自負責現場(實地)工作,被告葉芷佑 則負責整理每日帳務事宜,營業之生財器具由原告出資採購 ,而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惟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 之負責人於96年1 月8 日經核准由被告葉芷變更為與原告同 一戶籍生活之原告配偶詹金蘭,且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營 業所在地亦仍在原告之戶籍地,則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工程 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詹金蘭乙節,自不可能不知,由是 顯然於此時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經營關係,已非如系爭合 夥契約內容所約定,且被告葉芷佑另於96年9 月17日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經 營信達環保工程行,以此觀之,若非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經營 發生問題,衡情被告葉芷佑無需一方面讓出系爭合夥事業工 程行之負責人登記,又另行異地設立經營內容大致相同之同 名環保工程行,而被告林宸銘、葉芷佑夫妻既有自己之環保 工程事業需經營,衡情亦不可能再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經營 已非如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是 以對照兩處信達環保工程行之變更營業登記及新設立登記之 時程及經過以觀,明顯可看出在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於96年1 月8 日由被告葉芷變更為原告配偶詹金蘭時,兩 造對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共同經營應已出現不同以往之變 化發展,則被告二人所共同辯稱:於96年7 月間,原告未經 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契約中所載之機械搬遷至埔里,合夥事業 因此不了了之,當時並未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乙節,應非虛 妄。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 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9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前於99年3 月12日寄發於 被告之退夥聲明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雖 否認寄發及其為真正,惟查:
(一)該存證信函上係以原告為寄件人,被告二人為收件人,寄 件人處並蓋有原告之印章,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結果,該存證信函確實為郵局於99年間收 寄(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該存證信函並非虛假。而該 存證信函內容表明原告與被告於95年8 月11日簽定系爭合 夥契約書,並載明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 之條文內容,原告據此聲明退夥,及要求被告二人應提出 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虧損分 配表及其他相關帳冊等情,顯然該存證信函係委由專家所 擬,情理上應是慎重所為;又該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被告二 人履行交付帳簿供查閱之義務,在情理上亦不可能係被告 所偽寄不利於己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是99年間收寄 ,本件訴訟為107年起訴,亦無臨訟偽寄之虞。(二)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設立者,系爭合夥事業工程 行之營業所在原告與其配偶詹金蘭共同設籍生活之戶籍地 ,其後原告先申請變更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葉芷佑,接著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二
人主要負責執行經營事務,之後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登 記負責人由被告葉芷佑變更為原告配偶詹金蘭,復由詹金 蘭申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其後再由詹金蘭變更負責人為 巫偉正。由是,一者詹金蘭為原告之配偶,二者無論系爭 合夥事業工程行之登記事項如何變更異動,系爭合夥事業 工程行之營業所在地始終在原告與其配偶詹金蘭共同設籍 生活之戶籍地,衡情皆與原告之生活習習相關,自可認原 告對上開之異動情形應皆有所知悉。則以此對照原告上開 於99年3 月12日寄發於被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要 求被告二人應履行交付帳簿義務以觀,與系爭合夥事業工 程行之變更經過並無衝突,益證被告二人前揭所共同辯稱 :於96年7 月間,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將合夥契約中所載 之機械搬遷至埔里,合夥事業因此不了了之乙節,要屬真 實,可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為其真意之表示。從 而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可認於系爭合夥事業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葉芷佑變更為原告配偶詹金蘭,及被 告葉芷佑另異地於臺中市申請設立信達環保工程行經營商 號時,兩造之關係即與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 兩造間已有解消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之意思及具體行動表示 ;退步言之,亦可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至遲 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生原告退夥之效力。五、按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同法第689 條規定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同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解散 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 以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乃於合夥關係存續之計算財務分配 利益,合夥之結算則為合夥退夥時之計算財務分配損益,合 夥之清算,則是合夥解散之財務清理,三者有別(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 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既為規範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自應以合夥關係 尚存續中之合夥人始得行使。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業已解散,或因原告聲明退夥而生原告退夥之效力,自 已無合夥「決算」之適用;再以原告聲明退夥而言,原告已 非合夥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合夥決算及交付帳簿,同屬無 據,所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