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顏月英
被 告 泓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昇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3 樓房屋整修工程,將房屋隔 間裝潢成套房(下爭系爭工程)。被告嗣於106 年4 、5 月 完工,並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間自10 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保固1 年。然而,被告身為房 屋裝修專業人員,卻未幫原告辦理1 、2 、3 樓分層之變更 設計,且其中1 間套房之浴室馬桶位置未改,亦未施作乾濕 分離拉門。又因被告施工期間過長,於施工過程中粉塵掉落 至系爭房屋1 樓,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意與1 樓房客王廷 仰吵架,導致王廷仰無法繼續經營1 樓之餐廳,而提前於10 6 年5 月與原告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另被告 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並造成系爭房屋1 樓漏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因系爭工 程尚在保固期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將2 、3 樓裝潢成套房,2 樓隔成4 間,3 樓隔 成3 間,估價單有詳列工程項目。施工中原告有授權代理人 監工,原告也有在現場,其等對被告施工情形均無意見,並 已依進度陸續給付2,450,000 元工程款,尚有餘款202,220 元未付。被告並非建築師,系爭工程亦非拆除或重建系爭房 屋,僅是增加隔間及裝潢,不可能聲請變更設計。又浴室乾 溼分離拉門乃追加工程,其中6 間套房之浴室已施作完成, 剩1 間未施作是因該處格局無法施作,經被告告知後,原告 已同意不施作,亦未支付該浴室之拉門款項。再者,系爭工 程係於106 年2 月底完工,施工期間本來就會產生噪音和粉 塵,是原告找被告來施工,原告當自行與其1 樓房客王廷仰 溝通,故王廷仰退租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於
106 年3 月經原告驗收無異議,且完工1 年多,原告未曾向 被告反應有何漏水或異味情形,被告接獲起訴狀後,前往詢 問住在2D之房客,該房客亦稱無漏水或異味情形。況被告僅 就新增之隔間套房浴室增加接管至原有水管,未改變原有水 管配置,而1 樓僅地上有漏水造成之積水,四周牆壁則無水 痕,顯見1 樓漏水原因與被告施工無關。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保固期滿,原告於保固期滿後,才起訴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保固修繕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各項目,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8 至32頁),可見被告僅有進行房屋整修工程之義務,兩造 並未約定被告須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辦理變更設計,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
(二)就原告主張其中1 間套房之浴室馬桶位置未改,且未施作 乾濕分離拉門部分:
依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施作浴室內 乾溼分離之拉門(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辯稱拉門乃 追加工程乙節,堪可採信。又由原告陳稱:該浴室不能施 作拉門,被告到最後才告訴伊;該浴室拉門的錢,伊也沒 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其 已向原告說明該浴室之格局無法施作拉門,原告也同意不 施作等語,並非無據。佐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驗 收並起算保固期間。足認兩造就其中1 間套房浴室不施作 乾濕分離拉門,已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原告事後又主張被告未施作該浴室拉門,而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憑。
(三)就原告主張證人王廷仰因被告施工而提前終止租約部分: 1.依原告與證人王廷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 樓給證人王廷仰,原 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5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2日止 。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期間,據被告所陳:系爭 工程從簽約後1 個禮拜開始施工(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佐以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間自106 年3 月起算。足認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為105 年11月中旬至106 年2 月底。
基此,被告確有在證人王廷仰承租系爭房屋1 樓期間進行 系爭工程。
2.惟證人王廷仰具結證稱:伊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 韓式料理,因為被告在樓上施工,一直做到106 年農曆年 間,施工時有粉塵及噪音,有時還會斷水斷電,導致伊位 於1 樓的餐廳無法營業,生意受到影響,伊不知道被告要 施工多久,沒辦法在這種環境繼續經營,就在106 年農曆 年過完後,提前和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有同意;伊都是為 了施工的事情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王廷仰固係因被告在樓上 施工,導致其1 樓餐廳生意受影響,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發生口角,並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然查,被告係受原告 所託於系爭房屋2 、3 樓進行系爭工程,且施工過程本即 難免產生噪音與粉塵,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干擾證 人王廷仰經營餐廳之行為。況原告就施工期間可能產生之 影響,本應自行與證人王廷仰溝通,亦可給予租金減免之 優惠,而非必終止租約。是以,證人王廷仰提前終止租約 ,自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3.基上,原告主張證人王廷仰因被告施工,而提前終止租約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當屬 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 並造成系爭房屋1 樓漏水部分:
被告保固期間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如於保固 期間發生房屋狀況不良之情形,被告願負免費檢查並維修 至完好狀態之責,惟屬天災、不可抗力或人為操作不當所 造成之損壞,則不在保固範圍,有系爭保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味云 云,並提出大有包通社疏通阻塞水管之收據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大有包通社乃疏通位於系爭房屋樓梯 上2 樓轉角處之水管,該處水管係因毛髮與污泥而堵塞, 業經大有包通社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水管 產生異味,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裝好3A套房之水管導致 ,被告就此自不負保固修繕責任。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1 樓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云 云,並提出1 樓漏水照片,以及另委請明昇消防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明昇公司)進行抓漏工程及修繕水管之收據影 本為佐(本院卷第35至36、49頁)。然查,原告自陳:系 爭房屋1 樓僅有地面積水,牆壁四周都沒有水痕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正面),佐以原告所提照片亦僅1 樓店門口 之地板有積水情形,則該處積水是否係因被告施工不當致 水管漏水,顯屬有疑。經本院函詢明昇公司其收據上所載 「水管破洞修補」指系爭房屋何處水管及該水管破洞原因 ,經明昇公司函覆表示:其係於107 年7 月12日就水管破 洞修補工程請款、107 年8 月7 日就抓漏工程請款;施工 地點為系爭房屋1 樓大門口門柱上方,修補處為鐵捲門馬 達和門柱中間狹縫中。由於修補後梁柱部分還是有漏水狀 況,表示水管破洞不只一處,經通知原告後,請原告委託 安裝鐵捲門人員進行拆除,以便打牆修復水管。水管係因 安裝鐵捲門人員使用電鑽不慎,深度過深,使水管破裂多 處等語,並附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見 ,系爭房屋1 樓地板積水,係因鐵捲門人員安裝鐵捲門時 施工不當,鑽破水管多處所致,要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 關,被告自不負保固修繕責任。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3A套房之水管安裝好,致產生異 味,並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云云,亦屬無憑。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保固修 繕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保固書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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