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443號
TCDV,107,補,2443,2018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陳樹木
被   告 中華民國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寬度1.
  5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本院無從
  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依法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
  對於原告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
  額證明文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原告未陳明
  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本院依卷內資料難以估
  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