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339號
TCDV,107,補,233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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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惠珠即見欣商行
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470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3,6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303 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9,803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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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