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己○○
戊○○○○○○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何清良即林中林汽車旅館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