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顏慶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李泓清
葉天賜
葉庭彰
蘇鈴華
陳威元
蔡秀霞
陳元森
陳念
吳省利
陳日財
張功武
吳彩連
陳張月秀
陳章鈺
潘博詠
劉淑珠
葉薰仁
陳義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07 年1 月
公告現值均為53,000元/ 平方公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前二
筆應有部分均為450/24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33,58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717 )
×53,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2412=7,633,582 】
;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後3 筆應有部分均為206/2412,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728 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56 +75+11)×53,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50/2412=2,000,728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634,310 元【計算式:(7,633,582 +2,000,728 =9,63
4,31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