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281號
TCDV,107,補,2281,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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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顏慶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李泓清 
      葉天賜 
      葉庭彰 
      蘇鈴華 
      陳威元 
      蔡秀霞 
      陳元森 
      陳念  
      吳省利 
      陳日財 
      張功武 
      吳彩連 
      陳張月秀
      陳章鈺 
      潘博詠 
      劉淑珠 
      葉薰仁 
      陳義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07 年1 月
  公告現值均為53,000元/ 平方公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前二
  筆應有部分均為450/24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33,58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717 )
  ×53,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2412=7,633,582 】
  ;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後3 筆應有部分均為206/2412,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728 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56 +75+11)×53,000元/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50/2412=2,000,728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634,310 元【計算式:(7,633,582 +2,000,728 =9,63
  4,31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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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