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鴻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所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土地鋪設
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電、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依
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