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王輝明
王仲平
王沼瀛
邱王瓊娥
王碧枝
王睢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李琪鈴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據原告提出
民事陳報狀表示,聲明第一項之物品無市場價值可供參考,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另聲明第二項依據繼承及合夥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與王文禮間共同經
營之瑞記古玩坊合夥財產,其聲明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
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原告於民事陳報狀表示,合夥財產
由被告占有,實際價值無從知悉,亦未陳報因清算可得之利
益為何,亦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亦以165萬元定之。
三、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