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10號
TCDV,107,簡聲抗,1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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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魏永詅 

相 對 人 龔琬芳 
      方芬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聲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後,兩造間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七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中簡字第3244 號)業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相對人執105 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2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該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 定房屋供補習班使用,係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將臺中市 私立鋐潤文理短期補習班頂讓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補習班 之負責人,目前補習班學生人數多達20餘位,均為國高中生 ,倘相對人將房屋收回,將造成抗告人無法提供處所給學生 上課;且部分高三學生明年2 月即將學測,國三學生明年5 月即將會考,補習班針對學測及會考會開立重點衝刺及加強 課程,倘若房屋遭相對人收回,將嚴重影響補習班學生之受 教權,甚至導致學生流失並要求抗告人退費,一間補習班建 立名聲必須花半年到一年時間,學生及家長一旦對抗告人失 去信心將無法挽回,抗告人所做努力將一切化為烏有,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
㈢相對人自105 年起至107 年間不斷在網路上招租,礙於抗告 人為占有人而未能將房屋出租,倘相對人將房屋收回將可順 利出租予第三人,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勝訴, 抗告人能否請求第三人遷出並交還房屋顯有困難,亦屬難以 回復之損害
㈣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將臺中市私立鋐潤文理短期補習班 頂讓予抗告人之同日,雙方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 114 年9 月15日止,抗告人目前仍屬有權占有人。而後因相 對人要求配合公證,且欲避稅,抗告人才於105 年9 月29日 配合相對人公證租賃期限兩年之租約,但實際上租賃期限尚 有7 年之久,否則抗告人豈有可能僅承租兩年即支付30萬元 之高額頂讓金,兩年時間抗告人根本無法回本。 ㈤綜上,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要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業已釋明如未能停止執行 將有難已回復原狀之情事。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 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105 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287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387號受理,現尚未終結。依該公證 書所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如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而依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租賃期限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 雙方之租賃契約已經到期,此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 第1043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上開案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244 號審理中,抗告人並已繳足裁判費,亦經本院調取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 ㈢依上開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點所示,系爭 房屋係供補習班之用,且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前之同年月2 日,甫將位在系爭房屋之臺中市私立 鋐潤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予抗告人,有轉讓 合約書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房屋於抗告人承租前即由相對人 經營補習班,於抗告人承租後由抗告人繼續經營同一補習班 ,如讓相對人逕依上開公證書所載命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將使抗告人無法在同一地點經營補 習班,而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另覓適當且合法之場所經營補習 班,事實上亦有困難,足以影響抗告人繼續經營補習班;再 者,倘相對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經本院判決勝訴,抗告人於租 賃存續期間內恐將難以再遷回系爭房屋,對抗告人而言,均 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原審定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言詞辯論,抗告 人所提訴訟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認債務人有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程序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04387號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自106 年10月1 日起每月可收取系爭房屋之 租金為4 萬元;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經計算後,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利用系爭房屋,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36



萬元(40,000×34=1,360,000 )。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136 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認為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為系爭 房屋內抗告人之動產,客觀上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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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