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鄧盈珍
鄧盈汝
相 對 人 張彩糸
鄧淯任即鄧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簡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占用兩造之被繼 承人鄧清亮所遺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之土地及建物,應按比例 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主張相對人張彩糸領 取鄧清亮之勞保死亡給付且未依比例分配予抗告人,原裁定 未查明相對人領取鄧清亮勞保死亡給付之行為地及結果地, 逕以相對人獲利標的暨相對人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裁定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實有違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鄧盈慧為鄧清亮之 繼承人,相對人占用鄧清亮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 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相對人張 彩糸受領鄧清亮之勞保死亡給付,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抗 告人,自應按應繼分返還予抗告人等語。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部分,抗告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而為請 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應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既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則南投地院 自有管轄權。另相對人之住所均設在南投縣信義鄉陽和巷96 之3 號,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原審調解期日 之通知書亦由相對人在上址親自收受無誤(見原審卷第37、 38頁),且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所 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南投縣○○鄉○○巷00○0 號(見原 審卷第16頁),堪信相對人之住所地確為南投縣○○鄉○○ 巷00○0 號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 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南投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 人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勞保死亡給付,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復未主張本件有何特別審判 籍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因而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南 投地院自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