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政
被上訴人 趙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汽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給付之理賠申請,並約定酬金以 委任案件所獲得理賠金百分之30作為上訴人酬金。上訴人嗣 於106年9月20日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已於106年10月5日賠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萬6769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受領前揭保險理賠金3日內給付上訴人30%之酬金即 8030元。惟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上訴人前揭酬金,且上訴人 於106年12月11日以臺中福平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下稱前 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文3日內應依約給付上訴人 前揭酬金,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且被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給 付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9日收受前 揭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3條、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酬金8030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30萬8030元。且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前揭30萬8030元,業經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惟被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是上訴人依系爭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803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確於106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汽機車強制險及損害賠償請求 ,上訴人亦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中陳明係由上訴人經 理廖俊淇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
2.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即指派經理廖俊淇為 被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應為支付命令送達之誤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應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5月31日遭保險黃牛侯錦政利誘簽下系爭委任契約,侯錦 政只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後等保險金下來,然後分錢,被上 訴人被保險黃牛詐騙後覺得不妥即要求解約,侯錦政置之不 理,被上訴人前往永興派出所要求返還系爭委任契約書,侯 錦政仍置之不理,且寫一份申請保險理賠書就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理賠金之30%作為酬金,顯不公平,甚且違約即須賠償 違約金30萬元,試問系爭委任契約之罰則從何而來?況且被 上訴人之理賠金迄今尚未核准等語。
㈡於本院時補充:
1.事實上伊的保險並不是由上訴人處理,是伊拜託另外一位 朋友幫忙處理的。
2.伊沒有看過及寫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直接請求給 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面的印文不是伊所有等語。 ㈢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主張兩造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參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卷第4頁)。惟 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可知乙方當事人處(即僅以電腦
打字記載「佑安理律顧問有限公司」處),並無任何上訴人 之公司章戳,亦無任何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在此情 形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簽立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合致,難認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雖稱: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有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經理廖俊淇可證云云。然證人廖俊淇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證稱:「(法官問:該份委任契 約書上面有沒有蓋上訴人公司的印章?)沒有」、「(法官 問:你有將委任契約書一份給被上訴人嗎?)當下沒有給被 上訴人。…。我始終都沒有給被上訴人」、「(法官問:證 人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或蓋章?)沒有」、「(法官問:簽委 任契約書時,上訴人公司有無出具委任狀給你?)沒有這個 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是由證人廖俊淇之上揭證 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尚未至意思表示合致之階段, 故系爭委任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
㈢系爭委任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3條、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酬金 8030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30萬8030元,顯乏其據,自無 可採。況由卷附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7年7月5日函覆原審所 檢附之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資料可知,並無任何由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並對外代理被上訴人申請處理該車禍保險 理賠事宜之記載或文件,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業已合致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30萬8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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