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71號
TCDV,107,簡上,371,2018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李沅儒 

被上訴人  蕭任佑 

      呂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之得心證理由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 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 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並應就其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下, 一再無端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查證身分。上訴人之情緒遭 觸發而發洩,為人之常情,並無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僅對被 上訴人蕭任佑一人所為,亦未造成渠等之實際損害。縱認造 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亦有過高。



肆、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有罵三字經,後來說我們(被上訴人)囂張是因為我 不接受他的行賄,我們無法接受上訴人的言詞。而且上訴人 當場說我把罰單的錢(新台幣9萬元)給你,不要開單,可 以證明上訴人有能力支付原審判賠之金額。
伍、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在原審判決所示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二人說「幹,就 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之行為?
二、如果認為構成侵害名譽的話,原審命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各 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金額是否過高?陸、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對被上訴人二人口出上開言 詞,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64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查核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 務、僅係情緒發洩無侮辱之主觀犯意、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 任何實際損害及僅對被上訴人蕭任佑一人為之,均非足採信 。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判決命賠償被上訴人各1萬2,000元金額 過高。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言詞足以貶抑被上訴 人二人之人格及名譽,並致被上訴人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學歷各 節(詳參附件原審判決第3-4頁),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依法並無過高之情形。
三、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2,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即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柒、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游文科
 
法 官林慶郎
 
法 官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