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64號
TCDV,107,簡上,26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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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翁其雄 


訴訟代理人 翁天保 
被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興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 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宏興公司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之鐵櫃(面積37平方公尺 ),C之1樓鐵櫃屋(面積37平方公尺)、D之2樓鐵櫃屋( 面積122平方公尺),E之1樓鐵皮屋(面積50平方公尺) 、F之2樓鐵皮屋(面積279平方公尺)、G之鋼骨鐵皮棚( 面積145平方公尺)及H之鐵皮遮雨棚(面積118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合 計為788平方公尺,下均同)拆除,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90398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卻以其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為鈞院105年度訴 字第532號),期間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法院 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上訴 人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旋即於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21號 提存書提存該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5,867元,致使被 上訴人無法順利對宏興公司進行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迄至106年4月11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二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始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 至此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26日(即前揭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起至106年4月11日止(計1年1月又16日)之停止執行期間 ,受有無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利益,且依前開 105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應為每月9,646元【即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坐落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期(每期為三個月)28, 940元,故每月為9,646元(28,940÷3=9,646,元以下捨 去),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開停止執行期間之不當 得利為130,542元(計算式:《13月×9,646》+《16/30× 9,646》=130,542)。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翁 天保乃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亦曾擔任宏興公司之董事, 其顯係為使宏興公司繼續營利並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出諸多不實主張而佯稱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上訴人顯然超出合法權利救濟途徑之必要範圍,核屬 構成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權利,被上訴 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130,542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5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該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9566號支付命令,經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4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本於起訴之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 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准許為前開追加。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 0,575元,為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請求 部分,即未於判決中再予論斷。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宏興公司之鈞院104年度執字 第9039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舉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即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6 年4月1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而上訴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仍使用前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亦認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數額於120,5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三)又上訴人為宏興公司負責人翁天保之弟,且曾擔任宏興公 司董事,其明知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遭宏 興公司不法占用長達十餘年以上,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90398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竟仍基於使宏興公 司繼續營利之私人不法目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佯稱 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然上訴人之 不實主張先後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非其出資興建,其以不實 之證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受敗訴判決,且停止強制執 行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當能預期,竟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並進而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顯有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 段,達到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礙被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其行為外 觀雖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但實質上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 性,又上訴人為前開之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就訴外人宏興公司占用兼 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總面積2,928平方公尺之每月不當得 利金額為35,845元換算而得(計算式:每月35,845元×系 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宏興公司占用總 面積2,928平方公尺=9,646元,元以下捨去),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每月9,646元,除上訴人前開



所辯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之年息未逾7%之 範圍內(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200元×788平方公尺×7% ÷12月=10,112元,元以下捨去),並無違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之情事,再佐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裁判 之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土地現場相片等,有關 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益見被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每月9,646元,合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且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計算,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即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4 月11日止,計12月又1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12月×每月9,646元)+(15日÷30日×每月9,646元=12 0,575元)」,被上訴人於120,575元請求範圍內,自有理 由。
(五)系爭土地位於梧棲漁港,多年來由訴外人宏興公司搭建鐵 皮屋經營餐廳牟利,不但從94年起即不斷欠繳租金,且從 法院判決訴外人宏興公司無權佔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 地時起,迄今仍完全未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高達400多萬元。宏興公司及負責人翁天保名下更查無財 產,顯然已惡意隱匿。足證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構成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且造成被上訴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甚明。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之抗辯:
(一)上訴人是為了維護自己出資建築系爭地上物免受不當之強 制執行,始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 停止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受益者乃為訴外人宏興公 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宏興公司追訴求償。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事實:1、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一審法院雖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被上訴人以不應停 止執行為由而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且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30日收受 執行法院函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函文,則計算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應自105年4月30日 起算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二審法院判決即106年4月 11日止,合計為347日。2、被上訴人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係援引系爭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數額為基礎而為計算,惟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且上訴人與宏興公司就系爭土地 簽立租約已於98年11月8日終止,依此無效之租約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可採。3、宏興公司另因搭建鐵皮 木板棚房而占有使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土地(即同段 第70之37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不當得利補 償金,係按同段第70之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200元之年息5%而為計算。則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依前開申報地 價2,200元之年息5%而為計算,始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多僅為82,402元(即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788平方公 尺×年息5 %×《347日÷365日》)。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非上訴人所 有,且前案已判決被上訴人得強制拆除該地上物。因此上 訴人無不當得利之受益情形。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有租金損 失120,575 元,顯與土地法規定不符,亦與鄰地租金負擔 價格有差。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諭知:「(一)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萬575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12萬57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訴外人宏興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 訟之確定民事判決(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宏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確 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788平方公尺;即包括:編號B之 鐵櫃(面積37平方公尺),C之1樓鐵櫃屋(面積37平方公尺 )、D之2樓鐵櫃屋(面積122平方公尺),E之1樓鐵皮屋( 面積50平方公尺)、F之2樓鐵皮屋(面積279平方公尺)、G



之鋼骨鐵皮棚(面積145平方公尺)及H之鐵皮遮雨棚(面積 118平方公尺)」拆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 訴人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一審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二審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系 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一審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 予上訴人供擔保385,867元停止執行,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 28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提存該擔保金385, 867元,以停止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該案二審法院業於106年4月11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裁判書、提 存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宏興公司 負責人翁天保之弟,且曾擔任宏興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遭宏興公司 不法占用長達十餘年以上,日前遭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遭宏興公司不法占用,興建系 爭地上建物,經被上訴人向宏興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歷經數 年而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達妨害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程序迅予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竟仍基於使宏興 公司繼續營利之私人不法意圖,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佯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然上訴人 之不實主張先後遭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被上訴人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租賃 物等之訴訟程序中,宏興公司自承系爭地上物之編號B、C、 D、E、F均為其所搭建,且前後歷時長達約7年之前案訴訟中 ,均未否認系爭編號B、C、D、E、F、G、H之地上物為其所 有,亦從未提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之抗辯;倘系爭地 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宏興公司於前案 訴訟程序應訴時,理應隨時提出此抗辯,即可避免宏興公司 蒙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另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明書 等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均係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出現之證



據方法,並與宏興公司於前案之陳述不符,堪信上訴人之主 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為不實,故判決上訴人敗訴。依上可 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非其出資興建,其以不實之證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受敗訴判決,且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當能預期,竟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並進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顯有濫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並聲請停止 執行,達到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礙被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物為正當權利行使之意圖,是其行為外觀雖依法律所 定之程序,但實質上為程序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又上訴人為 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因停止執行就系爭 地上物無法行使所有權以正常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 ,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 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 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 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10%計算 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 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法院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 條件之該裁定,應於聲請人提出該保證時起而生停止執行 之效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以其 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該案二審法院於106年4月11日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期間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一審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准予上訴人供擔保385,867元停止執行後,上訴人係於105 年3月28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提存該擔保 金385,867元以停止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期間即: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被上訴 人乃受有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損害(即占用人乃 受有系爭土地m面積合計788平方公尺》之利益),實堪認 定。
(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受損害之數額為每月 9,646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綜參前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執行 名義確定裁判,可知上訴人主張停止執行可能使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數額為每月9, 646元之數額,乃植基於系爭執 行名義確定裁判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四、五項,及 事實及理由欄第參、二(三)點不當得利之內容即就訴外 人宏興公司占用兼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總面積2928平方公 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5,845元換算而得(計算式:每 月35,845元×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 宏興公司占用總面積2,928平方公尺=9,646元,元以下捨 去),並無不當。且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所受損害額 9,646元,除在上訴人前開所辯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200元計算之年息未逾7%之範圍內(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2,200元×788平方公尺×7%÷12月=10,112元,元以下 捨去),並無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之情事。再 佐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裁判之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 系爭土地現場相片(見原審被上訴人106年5月3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現場相片)等有關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處位 置、工商繁榮情形,益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損害 額為9,646元,核屬適當,堪予憑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揭停止執行期間( 即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計12月又15日)所 受之損害120,575元「計算式:(12月×每月9,646元)+( 15日÷30日×每月9,646元=120,5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雖與本院認定之理 由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 0,575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 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按實際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占用土地 之宏興公司),而為前揭相同請求部分,乃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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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