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62號
TCDV,107,簡上,262,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楊月桂 
視同上訴人 曾怡仁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楊月桂曾怡仁二人間下述詐 害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楊月桂上訴 ,效力及於曾怡仁,爰併列曾怡仁為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視同上訴 人曾怡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曾怡仁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495元及 利息之貸款債務,並於民國106年11月間延滯繳款,業經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詎上訴人曾怡仁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楊月桂而為脫產, 並於106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曾怡仁 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月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1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上訴人楊月桂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曾怡仁所有。(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而非贈與關係,若為買賣關係 ,請上訴人提供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舉證。證人即經辦系 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亦證稱: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提及買賣 事宜。顯見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真意存在,其向銀行貸款所得 款項之交付,僅為夫妻間資金需求之理財行為,並非買賣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月桂(即原審被告楊月桂)方面:(一)上訴人楊月桂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陳述:
1.上訴人間有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上訴人楊月桂用系爭 房屋去貸款,貸了350萬元,因為系爭房屋很多稅金沒有繳 納,貸款撥下來後就到銀行領現金,便拿現金300萬元給上 訴人曾怡仁。貸款銀行為新光銀行,上訴人楊月桂現在每個 月還要繳納房貸,因為曾怡仁在外欠債,楊月桂不清楚曾怡 仁還積欠多少債務。曾怡仁在外有小三,要楊月桂和女兒搬 走,所以楊月桂就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曾怡仁(即原審被告曾怡仁)方面:(一)上訴人曾怡仁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楊月桂與銀行貸款,且每個月都由楊月 桂繳納本息,所以應該不是贈與。因為之前做生意有欠人家 錢,所以就系爭不動產賣給楊月桂楊月桂買下來,曾怡仁 就將欠的錢還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怡仁積欠被上訴人499,495元及利息之貸款債務, 並於106年11月間延滯繳款,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登記 原因為夫妻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怡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楊月桂,其等所 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 造成曾怡仁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怡仁積欠被上訴人499,495元及利息 之貸款債務,並於106年11月間延滯繳款,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上訴人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楊月桂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年度司促字 第16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9909號 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4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上訴 人楊月桂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 人曾怡仁。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怡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上訴人楊月桂,並由上訴人楊月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支付價金等語置辯,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怡仁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月桂,已如前述,渠等雖抗辯 上訴人曾怡仁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楊月桂,並由上 訴人楊月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其等間實為 買賣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經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賴芳雅到庭結證 稱:本件是曾怡仁先跟我洽談辦理的,在辦理的過程,有看



楊月桂,上訴人二人有一起到我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事情。 上訴人表示要辦理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過戶登記,要辦理抵 押貸款。因為曾怡仁信用有瑕疵,貸款貸不出來,所以要用 他太太名義辦理貸款,所以就先辦理過戶到楊月桂名下,再 用她的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我在辦理過戶前就已經送銀行估 價,在辦理過戶時同時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設定完之後 銀行就撥款。辦理過戶的目的是要辦理抵押貸款,不是要買 賣。一開始我是認識曾怡仁曾怡仁之前有跟民間借貸,我 只是幫他做抵押設定。曾怡仁楊月桂二人在我事務所辦理 過戶過程中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兩人沒有說要買賣不動產, 只辦理贈與而已。因為他們沒有金流,所以只能用贈與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8、6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年 10月1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43219號函覆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貸款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73-80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2-51頁),固足推認上訴人楊月桂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 貸款之事實。然依證人賴芳雅所證上情,上訴人前往代書事 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僅係為辦理抵押貸款而為贈 與,均未表示買賣之意。上訴人曾怡仁亦自承:因為我之前 與銀行往來支票有退票的記錄,所以銀行徵信方面有瑕疵, 所以才過戶到我太太名下;我跟代書說我要將房子過戶給她 ,要辦理貸款而已,沒有說要買賣。我太太只跟代書說要辦 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5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楊月桂名下,係因上訴人曾怡仁債信不佳,無法以系 爭不動產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運用,而以贈 與之方式,過戶至上訴人楊月桂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顯係為圖通過貸款銀行之徵信審查,以利上訴人迂迴辦 理抵押貸款之需,並非有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3.上訴人楊月桂雖陳稱:我向曾怡仁買系爭不動產沒有簽契約 ,有約定以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我有向銀行多貸款, 總共貸款350萬元,我有多支付將近50萬元給他,那是我父 親給我的,總共付了300萬元給曾怡仁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並提出取款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51-52頁)。然上訴人曾怡仁則陳稱:買賣系爭不 動產,沒有簽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價金約350萬元,沒有說 明頭期款多少,就是銀行貸款300萬元給我,楊月桂再拿50 萬元給我,她去銀行領出35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上訴人間對渠等主張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為 何已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之書面供佐,難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又上訴人楊 月桂雖以系爭不動產持向銀行貸得3筆款項各52萬元、200萬 元、105萬元,合計357萬元,並於106年11月28日撥款入帳 ,然其中519,589元,係用以代償其他債務,再於106年12月 5日以現金方式提領3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對帳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上訴人楊月桂雖有領取現 款之事實,然其資金流向不明,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11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月桂,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楊月桂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支付任何對價之事 實。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以本件上 訴人之舉證未達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之事實,則其抗辯上訴人曾怡仁移轉 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楊月桂,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 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 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 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怡仁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自屬無償行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怡仁有何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被上訴人之負債,是認上訴人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後,致其財產減少,其 資力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生遲延之狀態而不



能獲得滿足,堪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 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 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楊月桂將 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曾怡仁所有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本於夫妻贈 與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月桂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至上訴人曾怡仁名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761 │ │82.00 │5分之1 │
├──┼───┼────┼───┼───┼──┼────┼──────┤
│2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760 │ │82.00 │5分之1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 │、主要建├────┬────┤範圍│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臺中市西│臺中市麻│臺中市美│鋼筋混凝│97.52㎡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麻園頭段
│ │區麻園頭│園頭段 │村路1段 │土造 │ │10.00㎡ │ │10707建號、面積: │
│ │段10710 │760、761│64巷13號│ │ │花台 │ │9.37㎡、權利範圍 │
│ │建號 │地號 │3樓 │ │ │1.54㎡ │ │5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