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吉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吉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吉田(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分配予債 權人後,於106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吳秋琴具狀表示同意 免責、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為30 年8月25日出生,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年 滿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原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7,200元,嗣於105年1月起取 消補助,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大於 收入並無餘額,不足部分接受同事物資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105年7月7日、105年8月2日及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 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東勢區泰興里證明書、臺中 市東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5-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附於上開卷 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4年-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堪信屬實。準此,債務 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領有老人年金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堪認定。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 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應不免 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 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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