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4號
TCDV,107,消債職聲免,1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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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吉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吉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吉田(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分配予債 權人後,於106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吳秋琴具狀表示同意 免責、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為30 年8月25日出生,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年 滿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原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7,200元,嗣於105年1月起取 消補助,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大於 收入並無餘額,不足部分接受同事物資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105年7月7日、105年8月2日及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 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東勢區泰興里證明書、臺中 市東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5-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附於上開卷 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4年-106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堪信屬實。準此,債務 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領有老人年金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堪認定。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 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應不免 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 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 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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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