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83號
TCDV,107,消債更,18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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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本宜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本宜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497,042元,前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35 ,377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45,512元,扣除每月必要之 支出34,708元,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 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保險單、郵局、銀行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支出及 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取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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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