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花冠諺即花新哲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花冠諺即花新哲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4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 費用約39,401元(含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合計約6,077,334元,前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 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 規模營業損益表、對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臺中市大里區 內新國民小學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明細、 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