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93號
TCDV,107,抗,29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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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艾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光 
相 對 人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0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 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 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 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 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 ,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 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給付,希望按照協議方式分期, 銀行無現金,周轉不靈,現無收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 11月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15萬7513元和解,給付方式為:「資方(即抗告 人)同意匯入勞方(即相對人)薪資帳戶,於107年11月9日 給付2萬8000元,107年12月9日給付5萬6000元,108年1月10



日給付2萬8000元,108年1月31日給付2萬8000元,108年2月 28日給付1萬7513元」並有加註「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之分期付款期限利益喪失約款,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據其提出107 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3 5H925)為證。揆揭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 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 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而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其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稱 資金周轉不靈、無收入云云,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他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無關,不 影響法院裁定結果,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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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